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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774号
案件名称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774号原告: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战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慧,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马占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强,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楼旅游公司)与被告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山东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艺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河楼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慧、肖岩,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被告盛艺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楼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岸明珠文化旅游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黄河楼”和近似商标“中华黄河楼”;

2.请求判令被告盛艺文化传媒公司停止使用“黄河楼”和“中华黄河楼”进行广告宣传、案例展示等共同侵权行为;

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9万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

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791115号“黄河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大理石;

非金属建筑结构;

非金属建筑物;

花岗石;

混凝土建筑构件;

建筑用非金属砖瓦;

建筑用木材;

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

凉亭(建筑);

筑路或铺路材料。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2年2月29日,原告续展注册第179111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一、相关公众对“黄河楼”商标知晓程度高。

原告在2001年成立后不久,就注册了“黄河楼”商标,并将“黄河楼”商号和“黄河楼”商标进行了统一。

一直以来,原告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黄河楼”商号和“黄河楼”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的市场宣传,从而使得黄河楼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黄河楼”系列商标使用时间早,宣传时间长。

原告在成立前后十多年时间里,一直都在宣传和使用,同时,还在2002年7月14日,注册了第1806188号“黄河第一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

2012年3月14日,原告续展注册第18061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到2022年7月13日。

之后,原告又陆续在19、41、39、35几个类别的产品、服务中进行保护性注册。

“黄河楼”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知晓范围广泛,在旅游等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

原告的“黄河楼”建筑设计者谭胜于1993年7月在墨西哥参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学术会议首先提出“黄河楼”项目。

此后,谭胜于1994年至1995年参加于波兰、日本、瑞典召开的国际城市规划学术会议均提到“黄河楼”项目,在美国“黄河楼”项目受到“熊猫电视台”总裁李云飞及华商、名流、爱国侨胞的大力支持,由此可以看出“黄河楼”在九十年代已名震中外。

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黄河楼”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成立前后的十多年时间里,一直都在宣传和使用“黄河楼”系列商标。

原告所属“黄河楼”的建设得到了国家民委、建设部、文化部及其所属协会的关注,2001年黄河楼奠基时上述部门都发来贺电。

各级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的、持续地宣传,沿黄9省份在2001年就已熟知济南黄河楼。

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未经允许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黄河楼”商标和近似商标“中华黄河楼”,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所有的“黄河楼”2013年对外开放,其就是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对“黄河楼”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盛艺传媒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河楼”、“中华黄河楼”进行了全方位的宣传,侵犯了原告的“黄河楼”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享有的“黄河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9类建筑材料等。

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在39类、41类、35类上注册的黄河楼文字、图形、拼音的组合商标,不是同一类别上的商品或服务。

2.我方在39、41、35类上使用黄河楼商标,系注册商标,不侵害任何人的权益。

被告建设的黄河楼,它是建筑物,与任何建筑一样,都不需要在上面标注商标。

黄河楼建设在黄河岸边,目的是要向人们展示黄河五千年的文化、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古喻今,以古示人,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也展现了现代人们的理想和信念,及对民族文化的眷恋和自豪,更是体现了中华民族奋发向上,不屈不挠的精神。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艺传媒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类别为第19类,盛艺传媒公司并未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类别范围内使用,盛艺传媒公司不构成侵权。

其次,盛艺传媒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1月29日,域名注册日期是2015年3月25日,盛艺传媒公司成立不到2个月的时间,没有成熟的案例,被告仅在网络上下载了涉案的视频文件,不知道涉嫌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现盛艺传媒公已停止网站的运营。

再次,该视频中的“黄河楼”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黄河楼”不论从字的风格、表现形式、色彩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

最后,盛艺传媒公司与金岸明珠旅游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盛艺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2年6月21日,原告黄河楼旅游公司注册了第1791115号“黄河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大理石;

非金属建筑结构;

非金属建筑物;

花岗石;

混凝土建筑构件;

建筑用非金属砖瓦;

建筑用木材;

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

凉亭(建筑);

筑路或铺路材料。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2年2月29日,原告续展注册第179111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2016年1月4日,黄河楼旅游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涉嫌侵犯其涉案第1791115号“黄河楼”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月5日,公证处人员及黄河楼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岩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黄河路南头(滨河大道东侧)的景区,肖岩用公证处相机对该景区外围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随后,肖岩及公证处人员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并对景区内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景区内建筑物上标注“黄河楼”标识,门票上印有“中华黄河楼购票须知”,印有“黄河楼开元铁牛、中华黄河楼”牌匾等。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734号公证书。

3.2016年5月13日,黄河楼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战云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称黄河楼旅游公司是“黄河楼”商标的权利人,根据“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采招网”的招标公告显示“黄河楼”这一项目的招标人(项目业主)为金岸明珠旅游公司,金岸明珠旅游公司行为侵犯其公司的商标权,为固定相关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于姗姗操作本处计算机,进入桌面,确认计算机连接入互联网并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进行下列操作:百度搜索点击标题为“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题,进入“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采招网”页面,显示:黄河楼主楼及角楼内部装饰装修及布展工程招标公告“招标人: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青铜峡市古峡西街14-10号等”。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15148号公证书。

4.2016年2月4日,黄河楼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战云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称黄河楼旅游公司发现某公司在互联网某网站上发布的相关内容涉嫌其商标权,为固定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并进行了清洁检查。

具体操作如下:百度搜索“盛艺传媒公司”,进入该公司网站,显示有关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建设“黄河楼”项目的装修方案等,该方案为宁夏青铜峡黄河楼。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5314号公证书。

5.2016年2月23日,黄河楼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战云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称黄河楼旅游公司与某公司产生商标纠纷,为固定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操作如下:域名信息查询,输入“shengyiwenhua.com”,显示信息为“所有者shandongshengyiwenhuachuanmeiyouxiangongsi”。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作出(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6643号公证书。

6.2011年3月14日,宁夏建筑业联合会注册了第7668852号“黄河楼+HUANHETOWER+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9类,包括:观光旅游、旅行社、运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7.2011年12月28日,宁夏建筑业联合会与金岸明珠旅游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宁夏建筑业联合会许可金岸明珠旅游公司使用第766885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9类“观光旅游,旅行社(不包括预定宾馆),货运经纪,运输,货运”等,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13日。

8.2016年8月14日,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注册了第15775979号“黄河楼+HuangHelou+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提供娱乐设施;

假日野营娱乐服务;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娱乐;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体育野营服务;

电影放映;

组织表演(演出);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止。

9.2003年6月6日,黄河楼旅游公司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黄河楼合作合同书》。

搜狐新闻网、中国新闻网、大众网、香港大公报大周刊、中国旅游报、齐鲁晚报等媒体曾对原告“黄河楼”建设进行相关宣传报道。

原告有关“黄河楼”建设项目至今未建设完成。

10.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函》、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吴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等分别就被告有关“黄河楼”建设进行相关的批复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注册商标证、许可合同、公证书、政府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作证。

原告黄河楼旅游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内容摘要,2、原告与添億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作意向书,3、“黄河楼”项目商务计划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原告黄河楼旅游公司享有第1791115号“黄河楼”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的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凉亭(建筑)等。

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在其景区内建筑物上使用“黄河楼”,在其门票上使用“中华黄河楼”并进行相关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认为其使用“黄河楼”、“中华黄河楼”标识,旨在向公众提供相关的旅游服务,使用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岸明珠旅游公司使用“黄河楼”、“中华黄河楼”标识的类别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本院认为,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在黄河岸边建设中华黄河楼与黄河文化园,其园内建筑物上使用“黄河楼”标识和门票上使用“中华黄河楼”标识,该使用系在相关的旅游服务类别上的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凉亭(建筑)商品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并不相同,不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因此,被告在旅游服务上使用“黄河楼”、“中华黄河楼”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犯。

基于被告金岸明珠旅游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盛艺文化传媒公司对金岸明珠旅游公司行为的相关宣传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原告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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