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初2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利,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建设街九组。
被告:崔阳,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人员。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崔阳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退回13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