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盈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2072民初4351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盈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盈潮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2民初4351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盈潮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低沙市场)。

经营者:黄金奕,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盈潮百货店(以下简称盈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被告盈潮百货店的经营者黄金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潮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TCL”、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盈潮百货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2016年在《财富》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盈潮百货店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电视机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TCL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盈潮百货店辩称,1.涉案电视机产品标注的是“TGL牌”标识,不清楚“TGL牌”标识与TCL公司权利商标的关系,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侵权的;

2.TCL公司公证购买涉案电视机时,涉案店铺已转让他人,我方对涉案电视机的进货、销售情况不知情,我方亦非涉案电视机的生产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322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研发、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盈潮百货店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黄金奕,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厨具。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机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TCL”商标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包括TCL、TCL王牌、王等所有商标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行动,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向该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行为进行保全。

浏览过程显示,登录www.tcl.com网址,进入TCL官网,其中一款电视机产品名称为“49英寸TCL王牌电视机”,部分电视机产品图片上标注有“TCL牌”标识。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2020)粤佛岭南第588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22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婷婷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潘婷婷与公证员梁嘉欢、工作人员林殷婷来到中山市南头镇低沙市×附近的一家挂有“潮盈百货”等字样广告招牌的店铺,店铺内挂有盈潮百货店营业执照。

潘婷婷入内购买货物一件,并用支付宝支付400元,取得《收据》(No5023388)一张。

工作人员林殷婷用手机进行实时定位并截图两次。

梁嘉欢、林殷婷及潘婷婷对店铺的内外部现状及其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林殷婷对潘婷婷的支付宝支付记录页面进行拍照。

在梁嘉欢、林殷婷的监督下,潘婷婷将所购货物运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由梁嘉欢对所购货物及单据进行拍照和封存,后将密封好的货物交由潘婷婷保管。

盈潮百货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亦系其营业执照,但TCL公司公证购买涉案电视机时盈潮百货店已转让给他人。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视机1台、遥控器1个、配件2个、收据1张。

其中电视机面板正面下方标注“TGL牌”,电视机背面加贴有“中港宇电器2019年10月24日”等字样,遥控器面板下标注“TG牌”标识,收据加盖潮盈厨具百货店印章,载明“TGL王牌21寸电视机1台400元保修六个月、只保不换”。

TCL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电视机面板上标注的“TGL牌”标识与TCL公司的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TCL公司的第1255062号“TCL”、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近似,附带的遥控器上标注“TG牌”标识,“TG牌”标识的“”字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侵犯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盈潮百货店陈述公证书中收据加盖的是潮盈厨具百货店印章,与盈潮百货店营业执照不符,且被诉侵权电视面板上的“TGL牌”标识及遥控器上的TG牌”标识与TCL公司的权利商标只是近似,并非相同,任何人均可以使用“王”字。

双方未能就TCL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盈潮百货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TCL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30元、购买侵权物证400元、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2770元,其中公证费830元、购买侵权物证费400元,有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取证行为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后交由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婷婷保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购买产品所获得的收据盖有潮盈厨具百货店印章,但TCL公司及盈潮百货店均确认潮盈厨具百货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盈潮百货店虽主张该店铺已转让给他人经营,但该店铺挂有盈潮百货店营业执照,在盈潮百货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电视机由盈潮百货店销售。

本案中,涉案的电视机正面下方标注“TGL牌”,属商标性使用,构成元素及组合方式分别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涉案电视机附带的遥控器面板上标注“TG牌”标识,完整包含第1792882号“”商标,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视机。

遥控器系电视机的组成部分,遥控器与电视机的销售渠道、消费人群存在重合,涉案电视机、遥控器上使用与TCL公司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盈潮百货店销售侵犯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对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获利。

因双方没有对权利人因侵权导致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

2.盈潮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

3.TCL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以及实际委派律师出庭,结合购买侵权物证费用等,酌定盈潮百货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盈潮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TCL”、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盈潮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已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9元,被告中山市南头镇盈潮百货店负担136元,并直接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