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438号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506、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A。
法定代表人:汪孟德,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堎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9。
法定代表人:万国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融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融创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被告江西省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胡宇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审理终结。
原告融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停止侵犯原告融创集团公司“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变更含有“融创”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为原告融创集团公司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江西融创公司赔偿原告融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融创集团公司为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和第8350627号“融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04年2月18日,原告融创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融创”商标。
2006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917458,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等服务上,期限为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
2005年5月13日,原告融创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融创”商标。
2009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654821,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期限为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2010年6月1日,原告融创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融创”商标。
2011年5月6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350627,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房地产开发、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融创集团公司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二、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在涉及“不动产事务”上使用“融创”标识侵犯原告融创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融创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开发和销售的“融创红谷世界城”楼盘内和售楼中心,对使用“融创”标识相关区域进行拍照,并在融创红谷世界城售楼中心处索取一份融创红谷世界城宣传资料,该过程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进行公证。
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在楼盘对外标识、内部宣传栏、楼宇标识、外墙宣传、售楼中心标识和宣传等多处使用“融创”文字,被告江西融创公司使用的“融创”标识与原告融创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方面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标指示的服务来源于原告融创集团公司,或者被告江西融创公司与原告融创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应当予以禁止该行为。
三、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
2012年时,原告融创集团公司“融创”注册商标和字号早已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将“融创”登记为字号并使用,存在明显搭原告融创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商誉的故意。
四、关于损害赔偿。
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开发和销售“融创红谷世界城”楼盘,规模较大,被告江西融创公司获利不菲,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原告融创集团公司为制止被告江西融创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而进行取证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故提出损失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支出150万元。
被告江西融创公司辩称,一、原告融创集团公司的融创系列服务商标既非驰名商标也非著名商标或知名商标,被告江西融创公司无需使用其商标搭其便车,如果融创在江西知名了,也是被告江西融创公司苦心经营的结果;
二、原告融创集团公司融创商标注册的服务类别与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商品房的商品类别不同也不类似;
三、原告融创集团公司、被告江西融创公司使用的融创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差异明显,被告江西融创公司的主要标识是红谷世纪城,原告融创集团公司的商标是融创,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并未将字号突出使用;
四、被告使用融创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五、被告江西融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受保护的商品应当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中虽然被告江西融创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融创集团公司的系列服务商标存在相同,但原告融创集团公司提交的材料并不足以说明其在江西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不为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对融创的使用,既没有搭他人商业成果便车的恶意,也不足以导致市场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为:原告融创集团公司的商品并非知名商品;
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并未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而是经合法的审批获得的自身的企业名称,然后在合理的范围内正当使用自己公司的字号;
再次,房地产企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原告融创集团公司在江西省内无房产销售,与被告江西融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融创集团公司还称在百度百科中有被告江西融创公司隶属于原告融创集团公司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在百度网上任何人都可以注册对页面进行编辑,此编辑行为纯属网友个人编辑并非被告江西融创公司刻意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1、13中的回函、20、22和2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3中的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9的真实性,证据21的合法性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补充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其“融创”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包括证据5-8和证据18,因原告“融创”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知名度问题与本案侵权认定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其中,对证据5-8,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18,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有第三方的推荐函、颁发的荣誉奖状、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虽然系由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但该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融创”商标及字号在房地产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主张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对证据9和10,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主要在于公证程序及不能证明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要求在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针对的是不动产产权的事项,本案系对商标标识使用的公证,不受该条规定所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涉及到被告对标识使用的具体方式,与侵权认定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同理,对证据10、1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的能否证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将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
对证据14-17,系原告单方打印的网络资料或单方委托提供的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维权支出的证据,包括证据12、20、21、22,对其公证费3320元、对差旅费3000元,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机票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合同、发票、回单,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律师费发票时间,与银行回单时间也未对应,国图检索证明与国家图书馆发票时间也未对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确实存在,对律师费等其他维权支出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4.对被告证明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中,证据1-3被告用以证明其名称来源,但对侵权与否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双方所用名称的对比,对其使用方式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证据5系单方提供,也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在2015年2、3月在红谷世界城买了房屋,了解该楼盘。
本院认为,单独的人证对于被告侵权与否并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时间是2003年,2015年8月由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等等。
原告是“融创”文字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8350627号“融创”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等;
第4654821号“融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等;
第8350627号“融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评估、住所(公寓)等。
截止庭审结束,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至2016年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就“融创”品牌在报刊杂志、网络、公司楼盘等各类宣传载体对“融创”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于2014年3月授予融创中国控股公司“2014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20强”“2014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稳健经营10强”“2014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发展10强”称号,于2014年5月评选融创中国(01918.HK)为“2014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资本运营5强”“2014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综合实力10强”“2014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H股10强”,于2014年9月授予融创中国控股公司“2014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10强”称号,于2015年3月授予融创中国控股公司“2015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实力10强”称号。
2014年7月天津市企业联合会、天津市企业家协会评选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为2014天津企业100强拍序列第18位,评选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为2014天津服务业企业70强第5名。
2014年9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评选“融创中国”为“2014中国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
2016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晓琳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融创红谷世界城拍照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与魏清清随同孟晓琳于2016年7月27日下午15:22分,来到位于大道××号的融创红谷世界城,由孟晓琳对融创红谷世界城及售楼中心与“融创”标识相关的区域进行拍照,并在融创红谷世界城售楼中心索取了壹份融创红谷世界城宣传资料,对该宣传资料进行拍照,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6)赣洪东证内字第13116号公证书。
2016年9月8日,原告代理人孟晓琳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互联网上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9月8日上午9点9分,公证员薛某工作人员张亦驰在该公证处监督孟晓琳在该处计算机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honggushijiecheng.fang.com/bbs/,进行网页浏览,评论中出现“融创是个什么样子的楼盘具体位置在哪里?
”“原来融创也是新建县的楼盘啊!
!
”“哥们,你真的是融创集团建设的吗——?
?
”等内容。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61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张静元因知识产权维权,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互联网上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0月17日下午16点47分,公证员薛某工作人员张亦驰在该公证处监督张静元在该处计算机上登录“南昌市新建区房地产信息网”查询预售公示信息、商品住宅项目价格排行榜等内容,其中,商品住宅排行榜中第12位的为原告开发的项目名称为融创红谷世界城的楼盘,成交套数为2384套,成效面积为22万平方米,成交金额为164807.41万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5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成立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
被告主张其名称来源于“融合创新、开创未来”的理念。
还查明,原告主张房地产行业楼盘标注的惯例是企业字号加楼盘名称,被告也认可使用“融创”二字是表明其开发商身份。
根据庭审询问,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融创”字样的方式有三种,具体表现为:第一种是融创地产四个字并排;
第二种是融创·红谷世界城;
第三种是融创(竖排成列)红谷世界城;
被告确认有三种方式,但认为除上述字样外,在融创二字前有地球仪标识,文字下方有英文。
根据双方陈述及公证保全等情况,可以确认被告使用融创字样的方式包括“融创地产”、“融创·红谷世界城”、“红谷世界城”等,如下图: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320元、差旅费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融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和第8350627号“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被告主张双方使用的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也不是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第一,关于是否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注册类别为服务商标,而其只是在商品商标上使用,标识商品房本身的来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可以认定商品或服务相似。
原告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36类中的房地产开发、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与被告所主张的在商品房上使用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故应认定被告是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标识。
第二,关于被告使用“融创”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所涉原告注册商标“融创”文字商标,被告在其宣传、销售过程中使用了“融创·红谷世界城”、“融创地产”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融创”文字字形、读音相同或近似,被告辩称其在使用过程中有时在融创前有地球仪等图形标识或下方有英文标识或融创二字是竖排呈现,本院认为,按照房地产行业惯例,且被告自认“融创”是用于表明开发商身份,就是具有区别来源的作用,而在上述使用过程中,“融创”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难以区分与原告商标的不同,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应认定构成近似。
第三,被告关于其企业名称系合法登记,使用“融创”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实际经营中简化使用登记字号,在商品房宣传销售过程中使用“融创”字样,实质上产生商标性使用的效果,属于“突出使用”。
综上,被告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创”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的“融创”等系列注册商标使用多年,且“融创”与房地产行业无固有联系,也并非房地产的通用名称,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使得“融创”在房地产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房地产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民事责任承担。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和第8350627号“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融创”文字。
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宣传,融创的商标与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而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为被告销售的楼盘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给原告的商标和字号造成损害。
而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故原告要求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销售的楼盘仅位于南昌,消除影响的范围宜以江西为宜,原告请求连续刊登一个月也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侵权获利,根据被告的销售额、销售房屋的面积和套餐来计算,本院认为,销售额并不能反映直接获利,且商品房销售除涉及开发商品牌认知度,还涉及楼盘所在的地理位置、销售价格、配套设施等多方面因素,故对原告请求以侵权获利来认定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对赔偿损失进行酌定时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范围和声誉、不动产商标的特殊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和第8350627号“融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融创”字号;
三、被告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江西省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刊登,法院将依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五、驳回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江西省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西菲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滕漪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