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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株式会社与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4民初45号
案件名称铃木株式会社与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铃木株式会社,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45号原告铃木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滨松市南区高塚町300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木修,董事长兼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于博闻,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爱民路以东、港兴路以南、港口河以北。

法定代表人应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昌河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蔡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晓盛,该公司法务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兰,该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昌河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晓盛,该公司法务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兰,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铃木会社)诉被告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第三人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河铃木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河汽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释明原告是否对昌河铃木公司、昌河汽车公司有诉请。

原告明确表示无诉请,故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昌河铃木公司和昌河汽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铃木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陈杰、于博闻,被告海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麟,第三人昌河铃木公司和昌河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盛、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会社诉称,1、原告在发动机等产品上对“SUZUKI”和“铃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的前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广泛的认知和极好的信誉;

2、被告海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组装和销售的摩托艇产品的发动机上使用了“SUZUKI”商标,而且在对相关摩托艇产品进行宣传时未经许可使用了“SUZUKI”、“铃木”等字样,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被告海神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且,其应当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海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UZUKI”、“铃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立即停止生产、组装、销售、促销、广告宣传、展示、出口搭载标注“SUZUKI”的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销毁标注有“SUZUKI”的发动机库存,删除所有标记在摩托艇产品、被告海神公司主页及其他网站、宣传资料、广告等上的“SUZUKI”、“铃木”字样;

2、判令被告海神公司回收所有已售出的搭载标注“SUZUKI”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及所有已分发的使用“SUZUKI”、“铃木”字样的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并销毁所回收的发动机及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

3、判令被告海神公司说明标注“SUZUKI”的发动机的来源;

4、判令被告海神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海神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各种合理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6、判令被告海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海神公司答辩称,1、海神公司拥有完全独立自主的知识产权体系,与铃木会社的商品不构成竞争也不需要通过侵犯铃木会社的商标权获利。

海神公司自2005年开建之初就开始向国家商标局申报“海神”商标,经过近10年的发展,已建立起属于自己的“海神”牌摩托艇品牌体系,在国内外市场上受到广泛认同。

消费者认知的是海神公司的“海神”牌摩托艇,而非铃木会社的“铃木”牌发动机。

二者的商品认知度完全不同,适用领域也无相同、相通之处。

故海神公司既无可能也无必要侵害铃木会社的注册商标权;

2、海神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艇上使用的“铃木”发动机来源合法,程序正当,无任何违反中国法律规定的行为,无须向铃木会社承担任何商标侵权责任。

铃木会社自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大陆市场,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销售其带有“铃木”标识的发动机及相关附带产品,故在中国大陆并非铃木会社独有“铃木”发动机的商标商品销售权。

铃木会社也从未向中国大陆市场禁止“铃木”发动机的销售。

海神公司可以通过正当贸易渠道取得“铃木”发动机且无须告知铃木会社;

3、海神公司有关采用“铃木“发动机商业宣传是客观反映其产品质量,并非虚假广告。

海神公司生产的摩托艇所采用的发动机源自铃木会社的关联公司。

而该关联公司又具有销售原装进口发动机的资质。

对于有销售进口发动机资质的被答辩人关联企业销售的发动机,海神公司无必要去甄别是否有品质差异。

因此海神公司既然已采用铃木会社关联公司提供的发动机,就应向公众如实告知。

海神公司的如实告知行为绝不是虚假宣传;

4、海神公司对于“铃木”发动机的宣传是助益铃木会社而非侵害铃木会社。

铃木会社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从未涉猎水上运动产品,正是因为海神公司的创新应用,才使得铃木会社得以在水上运动产品领域有了拓展和衍生自己产品的市场机遇。

而且海神公司在宣传“铃木”时使用的均是赞誉褒奖言辞,是在帮铃木会社收益,不存在混同、混淆双方产品的用意。

所以铃木会社无理由反目相向控告海神公司侵权。

海神公司认为,海神公司无任何违反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应向铃木会社承担任何商标侵权责任。

海神公司与铃木会社的商事活动全然不同,双方根本不能称之为竞争对手,海神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铃木会社的全部无理诉请。

原告铃木会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1),证明铃木在发动机等商标上享有专用权。

1、商标注册信息,证明铃木在发动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联公司报刊宣传、司法判决等,证明原告很早就销售铃木品牌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12-18),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从12-18原告购买到被告海神公司的摩托艇产品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海神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和其公司主页进行宣传和介绍其产品的公证,证明被告海神公司在被告的摩托艇产品上以及发动机上使用了suzuki铃木商标,并在产品名称和产品介绍上大量使用了suzuki和铃木字样且被告海神公司的行为在2014年5月1日之后仍在进行。

被告海神公司在公司宣传资料上使用了铃木字样。

证明被告海神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明因调查和制止被告海神公司的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总共是220263.39元,公证购买费用3000元,产品购买45000元,翻译费1929元,证据13到17的网页公证费用5份一共5000元,律师费发票165334.39元。

(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第四组证据:商标注册证、购买被告海神公司生产的摩托艇产品的公证委托书、原告与昌河铃木之间的技术许可协议、昌河铃木2009年出具的关于“k系列发动机技术转让合同中贵司违约行为的纠正要求”的回复。

证明被告海神公司对公证购买人与原告的委托关系的质疑是不存在的,该公证购买人是根据原告的授权委托进行的调查委托和购买,被告海神公司一直抗辩的其发动机来源于昌河铃木是不成立的,昌河铃木在2009年10月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海神公司其所提供的发动机系超出铃木授权范围的产品,且已经停止向被告海神公司的供货,且昌河铃木在2009年之前向被告海神公司所提供的发动机上也不带有suzuki的英文标识,因此被告海神公司所使用的发动机不可能来自昌河铃木,而且发动机上所带有的suzuki标识并非昌河铃木所贴,而是被告海神公司自行所贴。

技术许可协议是证明原告与昌河铃木之间的商标授权仅限于昌河铃木依照授权所生产的是配于yd2车型的k14b发动机,而不得将该发动机擅自销售与第三人,也不得在授权外的产品上使用suzuki商标。

第五组证据,1、昌河铃木公司和被告海神公司在2009年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昌河铃木公司在2009年10月28日明确要求被告海神公司退回所有昌河铃木所提供的发动机并要求被告海神公司停止擅自使用suzuki商标的行为,被告海神公司对此表示同意,由此进一步证明被告海神公司所使用的发动机尤其是在2009年10月之后并非来自于昌河铃木公司而是来历不明的发动机且被告海神公司明知昌河铃木公司曾向其提供过的发动机也并非是原告所授权生产的发动机且明确被告知不得擅自使用suzuki商标因而被告海神公司并非合法正当取得k14b发动机也并非善意第三人,其所使用的发动机也并非来自于昌河铃木。

2、被告海神公司的工商调档副卷页面,是用于证明前述会议纪要中所签字的被告海神公司的成员是被告海神公司的监事,说明前述会议纪要系被告海神公司真实参与并签字认可的;

3、备忘录,4、关于提供k14b发动机的备忘录,该两份证据用于进一步证明原告经许可昌河铃木公司在授权产品上使用suzuki商标,昌河铃木公司所生产的k14b发动机仅能在自己所生产的指定车型以及提供给昌河汽车的指定车型上使用;

5、关于k系列发动机技术转让合同中违约行为的誓约书,为昌河铃木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提供,昌河铃木公司明确表明了今后不会再对技术转让合同进行违反,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海神公司的发动机来源并非昌河铃木公司;

6、原告涉案的汉字铃木和英文suzuki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7、律师费发票,截止到2016年9月所发生的除前面第三组证据的金额之外又发生了173980.46元律师费,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已超过原告所请求的30万元,该笔费用系2014年9月之后至2016年9月期间代理本案,原第一审第二次开庭以及上诉所发生的相关律师费。

第六组证据,一份网页证据,证明被告海神公司直至2017年4月仍然在网络宣传信息中大量宣称其使用的是铃木发动机,有突出使用铃木和suzuki的行为。

被告海神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享有商标权,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使用权人,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的产品上附带商标是正常市场行为,不能通过这组证据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真实性有异议:在中国有商标权,国家商标局就会颁发商标证书,无须从网站公证引用。

网站设立存在私人设立和委托设立多种形式被告无法鉴别。

关联性有异议:按原告举证原告在中国标有“铃木”的发动机就应有原告独家销售,其关联企业无权使用“铃木”商标。

2、结合原告诉请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关联企业也在使用“铃木”何谈独有专用。

3、真实性有异议:媒体不能证明原告商业行为真实性。

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授权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铃木”产品原告即无权禁止进入市场后的“铃木”产品的使用用途。

4、真实性有异议:自我宣传不能真实反映“铃木”质量,关联性异议:广泛知晓是一个抽象概念,没有法律意义。

5—8、真实性有异议:媒体不能真实反映“铃木”质量,关联性异议:广泛知晓是一个抽象概念,没有法律意义。

9—10、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胜诉是双方在同类商品中构成近似,本案被告商标商品均与原告不同不构成任何侵权。

11、关联性有异议:驰名商标不代表质量优异,被告也没诋毁过原告商品质量,与本案诉请无关。

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真实性购买无异议,结合原告诉请,在购买该摩托艇时候,发动机不是显现在公众视野上的,发动机出现在公证书,是原告采取了解体措施,才将发动机显现在公证书上,原告采取的这种手段是否能达到目的请合议庭评判2、原告不否认取得了铃木发动机,原告没有必要去掩盖该发动机的真实来源和出处,被告使用铃木发动机并没有法律禁止3、被告在使用动力上已经使用了发动机,只要发动机来源合法,被告没有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在关联性上有异议.补充:正因为我们合法取得了带有suzuki标识的发动机,所以才在宣传和发动机外壳上告知公众和潜在消费者,在艇内内置发动机是哪一家公司生产的,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海神公司的艇内内置发动机是伪造或仿冒suzuki的发动机,才有权利认定被告海神公司的存在虚假宣传和商标侵权,否则真实告知的行为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相反对原告产品的推广以及公众知晓度是有帮助的,不能认定为侵权。

公证行为无异议,上述宣传是成立的但是该宣传是侧重于海神摩托艇而不是发动机,是广而告之而不是虚假宣传。

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宣传册销售者认知的是一个海神摩托艇。

除非有人刻意拆解,普通消费者认知的是海神摩托艇而不是发动机,整个宣传册的表述也是说明海神有独立的商标权。

对于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诉请合理费用是30万,原告提交的数字与发票的数字是不符合的。

公证费用是铃木委托北京公证处公证是否涉及到本案,原告要继续举证。

赣北公证处的公正付款人是铃木,这份公证处的公正说明买方是华兴贸易,付款主体和贸易主体不一致,由此发的公正内容以及费用在法庭当中无法鉴别,是否应当计算在原告费用当中。

原告说支付了4.5万元,但不是原告的损失而是原告得到了产品,是原告通过正当贸易得到了合理产品不能算为损失。

律师代理费发票应当结合双方代理协议和服务协议来认定,开具发票与本案原告损失不一定存在联系。

上述费用的发生时原告诉请错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与被告无关联。

补充:摩托艇的购买并非原告公司或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公证的行为购置的摩托艇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调查费用,摩托艇内因为所有权和处分权和拆解权完全在购买人处,我不知道购买人具体是谁,完全有能力和时间将摩托艇内的发动机随时更换,当时给付的摩托艇艇内内置发动机是k14b型发动机。

同时即便是公证购买行为,原告也没有证实公证购买的摩托艇内内置发动机不是k14b型或铃木发动机。

翻译费用没有涉及到因为本案而发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因本案实现诉讼目的而发生的费用。

同理,原告在一审至今也没有提供原告与铃木公司签订的诉讼代理协议,只提供发票,不提供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是因为本案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用。

其他费用的质证意见与律师费、翻译费相同。

对于第四组证据,公证书所涉及的产品说明明确说明了是海神牌摩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昌河铃木公司向被告海神公司出售发动机,被告海神公司均收取了发票,由此可见,双方交易的真实性。

昌河铃木公司、昌河汽车公司向原告如何回复,不在被告海神公司的知晓权利范围内,在实践中,也不可能知晓关联公司之间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权属分配协议,因此被告海神公司取得发动机完全是合法、正当和善意的。

昌河铃木公司给原告公司的回复函并不是真实案件情况,即便是在回复函之后,昌河铃木公司仍然在通过合法渠道向被告海神公司出售发动机,事实毋庸置疑;

技术转让协议是昌河铃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权利并不涉及到被告海神公司,同时被告海神公司的行为只是向公众和消费者表明被告海神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艇当中使用的是suzuki发动机,当然有义务要表明产品的真实构造情况。

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海神公司使用过k14b发动机,内置于其生产的摩托艇,之后由于原告原因,双方就已出售的摩托艇进行协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禁止行为,在该纪要当中,也没有禁止被告海神公司合法买受k14b发动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上签字仅仅表明k14b发动机取得之后,昌河铃木公司要求进行回收并不代表被告海神公司已经事实发生了所谓的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一、真实性而言,原告与昌河铃木公司是关联公司,他们之间做出的技术协议没有对外公证和公告,二、合法性而言,昌河铃木公司的关联公司身份决定了该份协议存在不平等性,不平等条款和实施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原告与昌河铃木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另增的不利于被告海神公司的限制性条款;

三、关联性而言,鉴于原告与昌河铃木公司是关联公司以及该技术协议并没有涉及到针对被告海神公司的行为限制,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对被告海神公司侵权事实认定的证明目的。

证据4、5、6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与第三组证据关于律师费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第六组证据,网页宣传中表述的仍然是海神摩托,仅仅是发动机写明是suzuki发动机,并没有表明是k14b型发动机,除去昌河铃木公司、昌河汽车公司正常和合法供应的发动机之外,被告海神公司仍然有合法渠道取得发动机,而且是铃木公司的发动机,因为有正常的发动机销售市场,并不能阻却被告海神公司的正常材料采购渠道,这样的宣传没有错误。

第三人昌河铃木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同时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与两第三人公司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2009年之后昌河铃木公司再没有跟被告海神公司没有直接销售合同的关系,再没有向被告海神公司销售k14b发动机。

与昌河汽车公司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无意见。

被告海神公司为反驳原告铃木会社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海神公司的工商资料、商标注册证以及海神摩托艇网上销售信息,证明被告海神公司是专业摩托艇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是摩托艇等水上运动产品,有独立的商标权。

被告海神公司的海神商标HISON涵盖的商品与原告诉称的suzuki发动机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两者注册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原告与被告海神公司不是竞争对手,被告海神公司也不需要通过侵害原告商标获利。

第二组证据,中外合资经营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份,中外合资经营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昌河铃木汽车合营项目建议书一份,江西省经济委员会批复赣经技改字1994五号批文一份,铃木k14b汽油发动机产品简介一份(系从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下载),配套产品技改协议一份以及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被告海神公司在其生产的海神牌摩托艇上使用的铃木发动机来源合法,程序正当;

二、被告海神公司的商业宣传系引用原告关联企业的宣传和介绍,并无虚假宣传的用意;

三被告海神公司向公众真实反映产品构造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海神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行为以及相关产品说明足以防止公众产生误导和混淆。

第三组证据,由昌河铃木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一组,证明在2009年之后,被告海神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正常销售取得k14b型发动机,被告海神公司作为有社会责任的生产厂商,应当向公众释明其生产的摩托艇的动力来源,所以才在产品上表明suzuki,engine字样,以此解释产品构造,不存在虚假宣传和商标侵权。

这种做法也是目前工业产品及电子产品推广的普遍作法。

第四组证据,提交一份被告海神公司作为申请人,公证内容是2014年9月由被告海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鹰在电脑中利用淘宝网购买k14b的全过程,整个的购买过程是2014年9月1日上午9时到9:30在淘宝网页中输入k14b字样,即有回复可以正常供应k14b型发动机。

并不是单一渠道。

在公证员的公证下王雄鹰在德邦物流提取k14b发动机的全过程,证明k14b发动机在市场上广泛流通并非原告独有的,被告海神公司取得方式合法正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发动机用途并不受限于原告的技术转让协议和商标权。

原告铃木会社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工商资料和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被告海神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大量使用的是原告的suzuki商标和铃木商标而并非其海神商标,被告海神公司对海神拥有商标权不能说明其不侵犯原告的suzuki商标,网上宣传信息真实性不认可,其与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海神公司在阿里巴巴以及主页上的宣传信息不一致,而原告对被告海神公司的宣传信息是进行了公证的,可以证明被告海神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的真实情况,而被告海神公司所提交的网上宣传信息没有经过公证,不能确认真实性,显然原告具有证据优势。

对于第二组证据,合同、章程、批准证书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资料仅能证明昌河铃木公司成立之时的情形,实际与涉案的k14b发动机的许可毫无关联,在这些资料中既没有关于k14b发动机的技术许可也没有关于商标的使用授权,与本案无关。

昌河铃木的网页宣传真实性认可,但该宣传恰恰说明被告海神公司有意曲解昌河铃木的宣传内容,例如在该证据中昌河铃木公司宣传昌河铃木k系列发动机是日本铃木开发,在全世界范围内最先在昌河铃木投产,该信息足以表明昌河铃木对外宣传时已明确k系列发动机的生产者是昌河铃木,被告海神公司宣传声称其所使用的发动机系日本原装进口,该宣传内容显然构成对生产者和产地的虚假宣传,关于技术协议和购销合同,原告无法判别,但仅有两份协议却没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明,且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2009年10月,结合原告的证据,这两份证据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09年之后被告海神公司仍然能从昌河铃木公司处取得k14b发动机。

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海神公司所提供的17张销售发票均不是来自于昌河铃木公司,而是来自昌河汽车公司,其提供的来自于昌河铃木公司相关的只有五份汇款凭证,且均在2009年之前,而且在汇款凭证上仅写明货款,不能说明是关于k14b发动机的货物交易的凭证,因此该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在2009年之后被告海神公司还能从昌河铃木公司处取得k14b发动机。

17张发票上的货物名称都写的是昌河自制件-海神发动机而并非k14b发动机或铃木发动机,17张发票的开票时间最晚一张至2013年6月,台数加起来是412台,无论是时间点、货物名称、销售单位主体都不能证明被告海神公司从昌河铃木公司或昌河汽车公司购买k14b发动机,尤其是在2013年6月之后,被告海神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已无任何交易关系,其在2013年6月之后仍然大肆宣传和使用的发动机更不可能是来自于昌河汽车公司的k14b发动机。

对于第四组证据,公证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公证申请人输入k14b显示的页面是k14b发动机裸机,总成联电日立北斗星大修终极者,除此之外,看不到其他信息,单从该名称就可知,其所谓的k14b与铃木公司的k14b发动机毫无关联,更何况被告海神公司并不主张其所使用的发动机来自于淘宝,该证据即无法成为其合法来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公证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的记录,王雄鹰取得一个发动机,该发动机上贴明的名称显示13017-01013发动机主体-新HK**联电-DC,写的适用车型k14联电-DC足以说明k14在此处表明的是车型而并非发动机型号,与涉案发动机并无关联,且被告海神公司并不主张其所使用的发动机来自于淘宝,不能作为其合法来源的证据。

第三人昌河铃木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同时质证认为: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其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昌河铃木公司与昌河汽车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铃木会社的基本情况。

原告铃木会社是第149683号SUZUKI、第149684号SUZUKI、第168778号鈴木、第168779号鈴木、第874219号鈴木、第874222号SUZUKI、第3502636号鈴木、第3502639号SUZUKI商标的注册权人,原告铃木会社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进入中国市场,生产销售SUZUKI、铃木品牌的产品,原告铃木会社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其名下的注册商标,在各类杂志和报刊上对铃木品牌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各类广告和展会上也突出使用了其相应品牌商标并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原告铃木会社从2000年2月起陆续在《摩托车商情》、《中国汽车报》、《中国汽车报》广州车展特刊、《中国工商报》、《摩托车趋势》、《中国机械》等报刊上发表声明:“未经日本国铃木株式会社的许可,任何生产、销售设计铃木公司的商标、外观设计及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我们将采取法律手段,对侵权者进行查处,以保护铃木公司在中国的合法权益”。

经过公证认证的《日本在华注册商标集》、《日本商标名鉴》1972年和1970年《日本有名商标集》认定SUZUKI商标在日本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现有极高知名度。

二、原告铃木会社诉称被告海神公司侵权及原告铃木会社所受损失、合理支出等情况。

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浔内证字第1566号公证书,对于原告铃木会社购买被告海神公司摩托艇以及摩托艇发动机型号等情况进行了公证;

2013年3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59号公证书、(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58号公证书,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012号公证书,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836号公证书、(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837号公证书,对被告海神公司在其主页及alibaba等电子商务网站上宣传其摩托艇产品及发动机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告铃木会社另提交了被告海神公司的宣传资料,原告铃木会社提交上述公证文书及被告海神公司的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海神公司侵犯了注册商标使用权,使用了原告铃木会社“SUZUKI”和“铃木”商标;

原告铃木会社提交公证费、摩托艇销售合同、购买摩托艇收款收据、购买摩托艇产品的公证委托书、翻译费、法务服务费等发票以证明原告铃木会社由于为调查、制止上述被告海神公司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海神的基本情况。

被告海神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经营水上运动休闲产品、摩托艇、玻璃钢游艇、游船、汽艇、充气艇、休闲娱乐艇、水上电汽动冲浪板的组装及相关各类配件五金加工、各种品牌舷外机、发动机及配件的装配与销售;

被告海神公司取得第5460719“HISO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第9488702“HISON”文字注册商标。

四、被告海神公司从原告铃木会社关联企业公司购买“SUZUKI”标识发动机的情况。

被告海神公司销售的摩托艇产品的商标为“HISON”,被告海神公司提交了1998年6月24日的中外合资经营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及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证明原告铃木会社商标使用权在中国大陆并非原告铃木会社独享,原告铃木会社的关联企业有权使用“SUZUKI”商标,销售“SUZUKI”标识的发动机;

昌河铃木汽车合营项目建议书,该建议书对关键零部件及国产化未实施前的零部件配套主要还得从日本进口来满足生产需要予以规定;

另被告海神公司提交的铃木K14B发动机产品简介、配套产品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K14B发动机做了全面介绍,K14B发动机都来自原告铃木会社的关联企业且为原装正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海神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铃木会社的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海神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铃木会社主张的侵权数额是否成立。

争议焦点一、被告海神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铃木会社的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昌河航空工业有限公司、日本国铃木株式会社、日本国冈谷钢机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约定设立“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六条规定:合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系列轿车、系列微型汽车汽车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在国内外市场销售并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规定:合营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销售其产品。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营公司可用下列方式销售产品(2)合营公司逐渐建立独自的销售服务网系统。

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配套产品技术协议》中约定,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名称:K14B型汽油机;

产品型号:11091D69J6A。

在第5条中约定,对属于需方改变出厂状况或改变使用条件的情况而引起的发动机以及零部件的损坏不提供售后服务承诺。

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是:K14B(YD2装配状态)。

上述证据材料中并未限制所销售的发动机的使用用途。

被告海神公司作为出售方所出售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是:HS006J5A摩托艇(1400cc铃木动力)。

2009年10月28日,被告海神公司与昌河铃木公司召开了主题为:要求海神摩托艇回收所搭载昌河铃木发动机及停止使用SUZUKI商标进行宣传事宜,并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就海神公司使用昌河铃木K14B发动机进行组装水上摩托艇销售,并擅自用昌河铃木公司厂房、发动机生产线图片及铃木公司SUZUKI商标进行宣传等事宜达成共识。

其中第二条:九江海神(即被告海神公司)立即撤销所有有关SUZUKI商标使用,包括产品上及广告宣传上的使用,一经发现九江海神仍然有侵权行为,昌河铃木和日本铃木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海神公司的参会代表王雄鹰签字确认。

鉴于海神公司在其国内外官网站中还有使用“SUZUKI”及“铃木”商标进行产品宣传的情况,2011年8月17日,昌河铃木公司向海神公司发了一份《关于停止使用“SUZUKI”相关商标的通告函》,提出严正的声明和警告,进一步督促海神公司尽快撤销所有国内外网站中的相关“SUZUKI”及“铃木”商标使用。

因此,被告海神公司在此之后仍然使用相关“SUZUKI”及“铃木”标识作为宣传自己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应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

海神公司未经商标权人铃木公司的许可,仍然在摩托艇身上使用“SuzukiEngine”标识,以及在阿里巴巴等电商网站上对其摩托艇产品进行宣传时,在产品名称、标题上大量使用了“铃木”字样。

如“供应铃木1400cc摩托艇”、“1400C水上摩托艇带倒挡后视镜铃木4冲程发动机”,“供应铃木发动机三人摩托艇”,“供应双Suzuki发动机水上快艇”等等。

并且在摩托艇身以及摩托艇产品名称上的突出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摩托艇产源混淆误认,该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对发动机产源进行说明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摩托艇产源的混淆误认,其使用并销售摩托艇的行为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应认定构成侵权。

海神公司抗辩称,其有权对K14B发动机进行衍生运用。

但无论是k14b发动机还是其他发动机,海神公司确实有权对发动机进行处置,包括对其进行改造改良,进行使用。

但海神公司能够处置的仅是其取得物权的物,不包括该物品上所包含或相关联的知识产权,即海神公司并不会因购得基于铃木公司所开发的技术所生产的发动机,就当然取得了铃木公司所有商标的使用许可。

海神公司即使取得了k14b发动机的物权,并不表示其可以在该发动机上随意使用铃木公司的商标。

在铃木公司并未授权的情况下,海神公司自行在k14b发动机上标注suzuki标识,甚至在对k14b发动机进行改造后标注suzuki标识,显然已经超出了其对所取得的物权的正当行使范围,侵犯了铃木公司的知识产权。

争议焦点二、被告海神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海神公司明知其所使用的发动机并非日本进口,也并非铃木出品,却大肆宣传其使用发动机为“日本原装进口”,对其所使用的发动机的产地和生产者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海神公司的该虚假宣传行为,明显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神公司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对所有摩托艇均宣传使用的是日本原装进口的铃木发动机,尤其是在其与昌河汽车关于发动机的交易已经终止的2013年6月之后,仍然大肆宣传其所使用的发动机均为日本原装进口铃木发动机,该宣传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海神公司是故意为之。

即使是k14b发动机,从海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昌河铃木对K14B发动机的宣传信息中,明确写明昌河铃木生产,而海神公司与昌河汽车的合同第四条中,也明确写明了合同标的物由合同甲方即昌河汽车生产,而发票上也明确写明“昌河自制件”。

显然,海神公司明知其所取得的发动机绝非日本进口。

海神公司与昌河铃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发动机的规格型号直接写明的是K14B(YD2装配状态)。

无论从成立的时间和所涉及的车型,海神公司显然是明知k14b发动机与前述项目建议书并无关联。

因此,海神公司显然是在明知其所使用的发动机并非日本进口,也并非铃木公司所生产,甚至部分发动机根本不是k14b发动机的情况下,而对发动机的生产者和产地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铃木会社主张的侵权数额是否成立。

据海神公司自称,年销售摩托艇约100余台。

从2009年起计算至本案在案证据可证明的其侵权至少持续到2017年4月,侵权持续时间近8年,该期间所销售的侵权品应超过800台。

而摩托艇产品的价格自4万到10万不等,即使以较低的平均价格6万元来考虑,销售额也接近5000万。

即使仅以6%为利润率,海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超过了300万。

昌河铃木公司早于2009年10月即要求海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海神公司也承诺停止,但至2014年本案诉讼提起之时,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因此,根据海神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海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票据所能证明的合理支出费用已超过39万元。

因此,铃木公司请求300万元的法定赔偿和30万元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

至于昌河铃木公司和昌河汽车公司是否侵权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铃木公司未起诉该两第三人,被告海神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该两第三人有侵权行为,故本案对昌河铃木公司和昌河汽车公司依法不予处理。

原告铃木公司和被告海神公司可以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向两第三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海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UZUKI”、“铃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立即停止生产、组装、销售、促销、广告宣传、展示、出口搭载标注“SUZUKI”的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销毁标注有“SUZUKI”的发动机库存,删除所有标记在摩托艇产品、被告海神公司主页及其他网站、宣传资料、广告等上的“SUZUKI”、“铃木”字样;

二、判令被告海神公司回收所有已售出的搭载标注“SUZUKI”发动机的摩托艇产品及所有已分发的使用“SUZUKI”、“铃木”字样的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并销毁所回收的发动机及宣传广告资料或其他用于销售的资料;

三、判令被告海神公司说明标注“SUZUKI”的发动机的来源;

四、判令被告海神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五、判令被告海神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海神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各种合理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33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被告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铃木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九江海神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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