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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根林与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吕会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0民初623号之一
案件名称叶根林与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吕会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根林,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吕会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初623号之一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宝家。

被告:吕会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莲公司)、吕会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叶根林诉称,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93014××××.7、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将取得的专利许可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星威国际家居有限公司组织实施。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凤莲公司销售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

2017年4月12日,凤莲公司通过安能物流将涉嫌侵权的产品销售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经比对,原告确信凤莲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吕会成提供自己的银行帐号为凤莲公司收取侵权产品的货款,已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且生产销售规模巨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凤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14××××.7)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被告凤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被告吕会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凤莲公司、吕会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地也在霸州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公证书所载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通过网络平台购得,且原告也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存在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虽最终寄送至台州市,但该地址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双方虽通过微信联系买卖被诉侵权产品,但微信与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性质一样,只是联系方式的一种,并不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不能认定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鉴于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吕会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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