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C栋1-6、1-7、1-8、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6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左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22栋1号门面。
上诉人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品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捷、李成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娇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柳州品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上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批准,延长了一个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注册资本859,162,700元,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投资、投资管理;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以国函[2002]102号文批复同意国家经贸委组建成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黄金珠宝首饰、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批发兼零售。
登记经营场所为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C栋1-6、1-7、1-8、1-15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366859号(详见附图一)和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详见附图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拥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系其关联企业;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商品范围是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
商标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一年等。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其主要内容为:其系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合法注册商标的许可人;
许可使用范围是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
许可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一年;
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领域范围内使用;
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授权权限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同时,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权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对上述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2014年10月11日,国家商标局的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间题的批复》,以及2016年5月18日《关于“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侵权案件线索的转办函》均认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576960号(详见附图三)“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范围包括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银饰品、手镯、项链、珠宝、戒指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委托书授权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为其“老”牌商标(注册证号第7576960)在中国大陆的运营机构,负责该区域品牌操作与加盟推广,允许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进行“老”牌商标使用再许可;
有效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5年10月22日,案外人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向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中国老牌黄金授权加盟委托书》,该委托书授权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在广西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C栋1-6、1-7、1-8、1-15号使用“老”牌注册商标,并经营其公司相关产品或在自购合格产品上使用其公司“老”牌商标,在门头及形象墙等处使用“中国老牌黄金”广告;
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
2016年6月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3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管长龙与公证人员黄静静及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于2016年5月19日一同来到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东一区106号外观标识为“老牌中国黄金”的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足金项链吊坠一个、足金吊坠一个,随后。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超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中国老牌黄金保证单》一张(编号:AXS1605190008)。
随后,公证人员对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东一区106号的“中国老牌黄金”店的相关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上述照片显示,“中国老牌黄金”店的门头、店内店招、《中国老牌黄金保证单》以及购买产品的标牌上均有“中国老牌黄金”字样。
上述《中国老牌黄金保证单》其中载明:“购买日期2016-5-19;
编号16040078.品名足金项链项链,重量3.82g,金额1261元;
编号16040450.品名足金吊坠,重量3.71g,金额1113元;
合计2374元,地址柳南区飞鹅路新时代商业港”。
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足金吊坠上标注“中国老牌”字样,二件黄金饰品的产品标签、包装袋、包装盒均标注“中国老牌黄金”字样。
2014年、2015年,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荣誉证书,表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3、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
2014年9月、11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分别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以及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2014年7月,中国黄金集团的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商标获得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组委员会颁发的“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出具审计报告,报告中表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2011年经营总收入为170余亿元。
利润总额为4千万余元;2012年经营总收入为320余亿元,利润总额为6,700余万元;2013年经营总收入为410亿余元,利润总额为6,500余万元。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注册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作为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又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通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使用,获得了各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形成了紧密的联系;涉案商标由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GOLD”及图形组合而成,就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中国黄金”系其主要识别部分;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在其所开设的销售首饰店的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了“中国老牌黄金”标识(详见附图四),并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首饰等,虽然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获得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中国老牌黄金”企业字号、“老”商标,但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并非“中国老牌黄金”,并不对“中国老牌黄金”这一字号享有权利,因此也无权授权;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规范使用“老”商标,其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中,“老”系以图形表示显著性较弱,有些使用方式又与“牌”字形成词组修饰黄金,进一步削弱了显著性,而“中国”、“黄金”则以较大的字号位于“老”图形、小字号的“牌”两边,显著性较强,系涉案标识的主要部分,其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文字部分“中国黄金”文字、读音完相同,容易导致实际混淆。
据此,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在店铺装璜中使用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的商品亦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在本案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均为同一行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中文“中国黄金”通过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依法予以保护;
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在店铺门头、店内店招、销售凭证等上使用“中国老牌黄金”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老牌黄金”产品标签的黄金饰品,上述使用的“中国老牌黄金”标识中,“中国”、“黄金”以较大的字号位于“老”图形、小字号的“牌”两边,而“中国”、“黄金”与“中国黄金”相同,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不同经营主体产生混淆。
据此,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属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行为已经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鉴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既不能证明其因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根据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其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在诉讼中仅提交因保全证据公证而购买黄金饰品的票据,支出费用2374元,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确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理支出费用为2374元。
关于焦点三,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困此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
在本案中,因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业信誉,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诉请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位于广西,在《广西法治报》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使用其“老”牌商标(注册证号第7576960)等,深圳市放心珠宝有限公司再授权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等。
由此表明,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对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故对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
至于案外人莆田民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涉及有关涉案商标无效程序以及其他法院的诉讼,同样亦不影响对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故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柳州品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等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柳州品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2374元;三、柳州品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广西法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负担2640元,柳州品蕴公司负担6160元。
柳州品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柳州品蕴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当,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不享有“中国黄金”文字在涉案商品上的专用权,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过,但未取得“中国黄金”文字商标,其拥有的是包括图形、“中国黄金”、“ChinaGold”字样在内的组合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中国黄金”系其主要识别部分,不适当地扩大了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柳州品蕴公司并未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亦未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使用,柳州品蕴公司的店铺中清晰地标有获得授权的商标“老”,且经过艺术设计,较“中国黄金”四字更为突出,之所以使用“中国黄金”仅是表明在中国境内从事黄金商品买卖。
二、柳州品蕴公司未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一审判决认定柳州品蕴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柳州品蕴公司侵害了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的“字号”“中国黄金”,“中国黄金”并不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字号,一审判决超出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主张,认定柳州品蕴公司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是认定事实错误;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的“中国”是行政区划,表明其是全国性企业,“黄金”为行业,“集团公司”是组织形式,“中国黄金”并不是中国黄金集团的字号,更不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字号,所以柳州品蕴公司不存在也不可能分割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字号的情形;
因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生效(2016)沪73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侵权标识完全一致。
一、柳州品蕴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上诉人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的中文文字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商标法适用的错误理解,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权利商标虽然是组合商标,但是因为中国消费者的认知和呼叫习惯,基于组合商标的呼叫方式,不影响“中国黄金”文字构成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且,“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是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商号一致;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之前申请的相关商标是是否被驳回,与本案无关,因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二、柳州品蕴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国黄金集团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字号均为“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公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可以自行对任何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中国黄金珠宝集团的“中国黄金”字号是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相关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请求本院驳回柳州品蕴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2017年4月17日“人民网”刊载来源于《人民日报》的消息,报道涉及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内容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中国黄金’诉‘中国老牌黄金’傍名牌案”,被诉侵权标识通过变形、组合形式而为构成侵权,该证据印证了“中国老牌黄金”字样的使用系典型的侵权行为。
上诉人柳州品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网络下载的打印件,未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以及内容是否真实,而且该证据的内容仅仅依据涉及中国黄金诉中国老牌黄金,提及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为新闻报道,提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中国黄金’诉‘中国老牌黄金’傍名牌案”,但没有相应的案件事实,也没有相应的生效判决予以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确认其主张柳州品蕴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是一致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柳州品蕴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柳州品蕴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在相关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柳州品蕴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柳州品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黄金珠宝首饰、工艺礼品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在广西主要城市繁华闹市区的黄金珠宝首饰店铺。
柳州品蕴公司对于所经营的行业内,“中国黄金”是涉案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约定俗成的称呼等事实,应当是知晓的。
柳州品蕴公司获得授权所使用的“老”牌,是第7576960号注册商标,是一个类似隶书字体的带圈汉字,应依法律规定规范使用。
因为柳州品蕴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经营范围、销售渠道、所销售商品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在中文中“老”字有历史长久的含义,所以柳州品蕴公司可以将其所获得授权的“老”商标与“黄金”、“珠宝”等表示饰品原料或用途的字样共同标识自己的商品,而不应与其他特定的,如“中国”等字样共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是历史悠久的XX牌子产品,容易造成混淆。
一审判决认定柳州品蕴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权是正确的,柳州品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其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柳州品蕴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对其“中国黄金”字号进行保护,在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确定适用上述法律的第五条第(三)项进行保护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有异议。
该项规定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该项规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应该首先提出证据自证“中国黄金”是其字号,已与其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指代联系,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认为中国黄金集团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字号均为“中国黄金”,这意味着其主张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字号均为“中国黄金”,如果一个字号代表两个以上的企业,那么该字号与企业之间就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也就部分失去了商品或服务本源的指示作用,而且,按此逻辑,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有一部分是案外人的,故在本案将该字号权利全部归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并不妥当。
况且,从字面上看,“中国”与“黄金”事实上是通用词汇,有明确的含义,是指我国国名及一种贵金属,组合以后也不产生其他特定含义,其词义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不适宜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认定为特定企业的专用字号进行保护,否则会导致对汉语通用词汇的垄断使用。
因此,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柳州品蕴公司擅自使用了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构成侵权的基础,柳州品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柳州品蕴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柳州品蕴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在门头、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等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因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时,已经考虑柳州品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且虽然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起诉主张两项侵权构成,但是被诉的侵权行为是一致的,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只认定柳州品蕴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柳州品蕴公司仍应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支出费用1949元。
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柳州品蕴公司给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导致其商誉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不需要柳州品蕴公司在相关报刊上登载消除影响的声明。
综上所述,柳州品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质量保证书、销售票据等上停止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该公司已预交8800元,由本院退回柳州市品蕴贸易有限公司公司8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