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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阳巨人电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2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阳巨人电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巨人电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初13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巨人电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外滩广场9幢A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530933792。

法定代表人: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巨人电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电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巨人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张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巨人电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任何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商标“小米”注册证);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6号公证书;

4.《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明原告举示的照片与被告营业场所不一致,是虚假的;

2.工商银行云阳支行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举示的POS机回单是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的回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3.被告POS机的付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POS机不是原告公证书中的POS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有争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10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称,小米公司与该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该所就中国大陆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2015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云阳外滩广场时尚天街的“天翼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130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6号公证书,附有收据和POS机持卡人存根复印件各1张、照片两张。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确认上述公证书载明的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盖有“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发票专用章”,POS机持卡人存根上有“ICBC”、“中国工商银行”等标识,商户名称及编号为“云阳县巨人电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江手3100020xxx”,银联商户号为“1026900506xxx”,终端编号为“3100020xxx001”。

被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云阳县外滩电脑城市场数十家商户批量在工商银行云阳支行办理POS业务,工商银行云阳支行通过‘工银转账通’(俗称‘二次清分’模式)集中办理,借用的清分平台是‘云阳县巨人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我行搭建的清分平台账号是:31002490190xxx。

经查询,2015年11月25日交易的130元,虽POS回单显示为云阳县巨人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云江手(因工行系统字数输入有限,POS回单后面省略了‘机经营部’四字)(特约pos商户号:3100020xxx),实际交易商户为‘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所有,该笔交易资金已于11月26日已清分到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经营者XX江个人账户上。

” 被告还提交了自己POS机付款和转账交易回单2张,载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持有人号:3100504xxx银联商户编号:1026900xxx0持有人名称:云阳县巨人电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终端号:3100504xxx001”。

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回反诉处理。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工行云阳支行和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为本案被告。

因二者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另据原告提交的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XX江,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广场A-28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要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巨人电脑公司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购买侵权商品取得的收据上的印章,该商品的销售者为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

当时取得的POS机持卡人存根上虽有被告名称,但被告名称后有“云江手”字样,工行云阳支行对此作出了情况说明,证明当地其他多家商户借用了名称为被告的清分平台,本案实际交易商户为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收款人为其经营者XX江。

且被告自己POS机的持有人名称、持有人号、银联商户编号、终端号也均与原告取得的POS机持卡人存根不一致。

工行云阳支行的解释说明合理可信。

原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

云阳县云江手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经营部系被告开办或者与被告系共同经营,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或参与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从中获取了利益,不能认定被告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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