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扣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恒集团新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魏村镇新华村合兴圩61号。
法定代表人:金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恒集团新宇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常州西玛特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