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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8民初144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初14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114468G。

负责人:刘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东段,注册号;370831228002460。

法定代表人:李永存,经理。

被告: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营业场所:泗水县泗水镇驻地东327国道230公里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55220831X。

负责人:王培洪,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宗朋,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泗水县光源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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