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88号江西旧货大市场**栋*层。
法定代表人:周斌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龙,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蛟,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兴,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刚,男,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嵘,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艺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伯润公司)、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方城管大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二审判决认定不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有两个:1.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核心是竖直设置,并且上、下水平支撑面相互对应重叠垒砌);
2.基体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被诉侵权产品七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与涉案专利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手段本质完全相同,两者均是上、下水平支撑面相互对应可重叠,区别仅仅是外形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仅增加了一个没有功能作用的面;
两者的功能完全相同,都是支撑;
两者效果基本相同,都是支撑绿化砖重叠垒砌;
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中的六面体替换成七面体属于简单的外观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声称其使用的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8日,应当优先保护涉案在先专利。
(三)大方城管大队是恶意侵权。
(四)成都伯润公司没有合法来源。
(五)被诉侵权行为给孙希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江西园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成都伯润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成都伯润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基体两侧竖直面为四边形,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竖直面为五边形,无法达到涉案专利“垒砌”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如不依靠其他支撑材料,容易发生倾倒,重心不稳。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其它支撑材料安装更牢固、安全,安装更灵活、快捷,应用更广泛。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具有其他更优的技术效果,如运输成本更低、包装成本低、运输损耗小、生产成本低和次品率低等。
综上,请求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大方城管大队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正确。
(三)大方城管大队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是满足城市美化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争议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竖直面为四边形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直面为五边形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
所述的基体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体的竖直面即为六面体(2)的竖直面,该竖直面为四边形,在基体相互垒砌连接时,其上、下水平支撑面相互对应完成垒砌,竖直面支撑效果较好,垒砌后的绿化体重心比较平稳。
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为一种绿化砌块,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竖直面为五边形,在砌块相互垒砌连接时,其上、下水平支撑面的接触面积相比于四边形被大大缩小,导致其重心不稳,难以达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竖直面为四边形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直面为五边形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孙希贤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孙希贤提出的应保护在先专利、大方城管大队恶意侵权、成都伯润公司没有合法来源和赔偿损失等申请再审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