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234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同兴副食商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统建水岸人家第*栋*号。
个体经营者:张东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同兴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同兴副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环、田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同兴副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取得了“国窖”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的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维护其合法利益。
被告同兴副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书、品牌评价证书、驰名商标证书、侵权公证书和鉴定证明书、律师费和公证费票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核对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原告老窖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原告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于2000年10月31日,评估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接受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威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五龙路的“同兴烟酒”店铺(龙江庭A区、五龙路五荣里社区公交车站附近)。
在该店铺内,陈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国窖1573”白酒一瓶,并取得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001××××7622-00157627、00157634-00157635,每张100元,共计8张,均加盖有“武汉市汉阳区同兴副食商店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威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据带走保管。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及紫光灯照射手段,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辅材及自制假冒包装材料进行鉴定,确认上述“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产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老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纸盒装白酒一瓶,包装纸盒及酒瓶上均印有“”、“®”标识,酒瓶下部印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国窖1573”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两侧的圆形“國窖”图形标识可以用手指刮掉,而原告商品的相应标识则较为牢固,不能刮掉;
原告商品包装盒下部开启处的塑料垫片不能拨动,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塑料垫片可以轻易拨动;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验证码无法通过防伪查询。
原告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购买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老窖公司系涉案第171916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属同一种商品,其包装盒、酒瓶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根据原告老窖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以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产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或者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由于原告老窖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同兴副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同兴副食应赔偿原告老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此外,原告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购买费8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的律师费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律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均由被告同兴副食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同兴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同兴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4,6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同兴副食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