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9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层XX号商铺。
经营者:葛国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XX号XX城XX及图”商标。
XX号XX城XX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
长城、华夏葡萄酒多次获得国内外诸多奖项。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模仿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焦点访谈》、《苏州日报》等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广场XX层XX号商铺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5号、8136152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被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3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韩某某来到位于西安市XX园XX区XX超市”的店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永辉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为此支付100元,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744号公证书。
经对比,XX店销售的葡萄酒瓶体上产品名称为“长城”,瓶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136152号、第3244775号商标相似的图形。
XX店未提交其销售葡萄酒的来源证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涉案第8136152号、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粮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XX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该商品与涉案第8136152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XX店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XX店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请求判令XX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