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经营场所蚌埠市龙子湖区高铁南站西广场南侧商业楼*楼。
经营者:王辉,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3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1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是不合理的。
首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8000元,加上开庭时合理的路费、法院判决承担的诉讼费等已经超过1万元,这还不包括上诉人聘请专门调查人员进行市场调查的花费。
上诉人所有支出费用总和实际上已经超过原审法院判决的12000元;
其次,被上诉人于2015年成立,所处位置是蚌埠高铁站商业圈。
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人两次现场取证,被上诉人店中顾客很多。
上诉人虽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但综合快餐餐饮类行业盈利情况,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总盈利必定远远高于12000元;
最后,综合全国各地上诉人维权类案件的法院判决,无论地区经济情况如何,绝大多数法院判决金额都高于3万元,这其中包括相对于被上诉人侵权性质、期间等均较弱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辩称:一、被上诉人拥有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并无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故意且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变更相应的门头及餐盘。
二、被上诉人在蚌埠高铁站所经营店面客流量少,运营成本高,经营收入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三、上诉人并不具有其自称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且被上诉人已获得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其所称的权利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铺装潢、菜单价目表、餐盘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1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授权许可商标为: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第1277299号、第1277300号、第3364739号商标,并授权被授权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6年5月8日,委托人唐猛对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的门头及店内装潢用手机拍照的形式进行征集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出具(2016)数检字第39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对上述证据做了电子数据固定。
2017年1月18日,原告取证人在蚌埠市××铁南站,手持2017年1月18日大众文摘,进入标“永和豆浆”字样的店面。
经比对,委托人唐猛所拍照片中餐盘、门头标识、价目单、宣传栏使用了“永和豆浆”等标识,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
另查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鉴定费1200元。
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注册登记于2015年10月9日,经营场所蚌埠市龙子湖区高铁南站西广场南侧商业楼二楼A区。
经营范围:香烟零售、餐饮服务。
案件审理中,经双方认可: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店门头标识、价目单、宣传栏上现均已更改为“来来永和豆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在其中餐盘、门头标识、价目单、宣传栏等上均标识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033258号“”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参考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事实,酌情认定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000元。
鉴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已实际停止侵权,故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负担1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侵害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维权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未提供调查费、律师费发票,其也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受到的损失,及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依法酌定判决蚌埠市龙子湖区子墨豆浆赔偿经济损失(含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数额较为适当,故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