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3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官山区爱尚文具礼品店,经营场所铜陵市北京路土地局网点**。
经营者:方光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铜官山区爱尚文具礼品店(简称爱尚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爱尚文具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得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公证文书及公证费收据,但一审法院以收据时间与取证时间不符,未注明系本案费用为由,不予支持。
该公证文书及相关封存产品已为一审所采纳,并据此确认了侵权事实,足以证明该公证行为已经发生,公证费用的支出显而易见。
2、一得阁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其中对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律师也实际参与诉讼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票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为由对于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与当前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政策不符。
爱尚文具店未作答辩。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尚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6年10月19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姜文梦到铜陵市第四中学旁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爱尚品牌店”招牌的店铺,以6元的价格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210号公证书。
庭审中,该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有防伪贴。
一得阁公司对此陈述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其2014年的包装,与正品外包装上竹叶图案颜色不一致、防伪标颜色以及防伪电话不一致,侵权产品底部没有生产日期,且涉案商品防伪贴上的验证码无法通过防伪电话获得查询结果,故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爱尚文具店对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210号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的印章系其店章,以及所附照片中的门头确为其店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爱尚文具店经营者方光益,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文具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含意一致,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侵害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爱尚文具店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得阁公司主张爱尚文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爱尚文具店提出涉案墨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爱尚文具店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无供货方加盖公章,供货方亦未认可,不能证明爱尚文具店的行为符合上述合法取得的情形,故无法认定涉案墨汁系爱尚文具店自己合法取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际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除非行为人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如果不能证明,则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另外,从爱尚文具店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可以看出,其所进的标识为“一得阁”100克墨汁的进货价为一件280元,而“一得阁”100克墨汁正品价格一件为700元左右,可见,价格明显偏低,亦证明爱尚文具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慎的进货义务。
综上,对爱尚文具店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对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的费用认定为74元。
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爱尚文具店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爱尚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爱尚文具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255元,爱尚文具店负担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爱尚文具店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请求法院在考虑其维权合理支出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具体到本案,一得阁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提出上诉。
关于公证费的支出,由于一得阁公司在多个维权案件中均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事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票据中,未注明该笔费用系为本案公证取证而支出,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得不到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公证费收据不予采信,并对一得阁公司该项请求的相应数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代理费,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仅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对一得阁公司该项请求的相应数额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对于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爱尚文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公证取证、律师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之事实,一审判决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证据所反映的数额虽未予支持,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一得阁公司的维权成本也给予了酌情考虑。
综合考虑案涉侵权商品零售价仅为6元,爱尚文具店的经营规模,现今社会书写习惯的改变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判赔数额并未畸低。
故对一得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