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民初70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纪盛才,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沙县城关大众五金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沙县莲花西路**。
经营者: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谢冬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县城关大众五金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吴 星 人民陪审员 邱菊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