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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丽莉、李松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黑02刑初30号
案件名称冯丽莉、李松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丽莉;李松生;严若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丽莉,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轻市场宏升图浴商店实际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松生,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振兴,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若开,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温州市鼎诚卫浴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丽莉、李松生、严若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丽莉、被告人李松生及其辩护人郭振兴、被告人严若开及其辩护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丽莉系原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轻市场宏图卫浴商店经营者,2015年6月,冯丽莉明知被告人李松生向其销售的东鹏牌暗装花洒和面盆龙头系假冒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东鹏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为非法牟利,以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向李松生购进假冒东鹏注册商标的暗装花洒和面盆龙头,并以人民币7.4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齐齐哈尔市建华精品酒店。

上述暗装花洒系由被告人严若开按照李松生的要求生产并附着东鹏商标,面盆龙头系由李松生从他处购进后发货至严若开处。

严若开明知李松生购进的面盆龙头系假冒东鹏商标的商品,仍帮助李松生将其与自己生产的暗装花洒一并发货给冯丽莉,并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帮助李松生代收货款,获利人民币2.7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丽莉、李松生、严若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松生与严若开系共同犯罪,李松生系主犯,严若开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并向本院提出综合考量被告人冯丽莉、李松生、严若开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等情节,建议判处冯丽莉、李松生、严若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冯丽莉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冯丽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李松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李松生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如实供述犯罪、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李松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同时提出对李松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严若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严若开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

如实供述犯罪、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李松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同时提出对李松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丽莉、李松生、严若开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2015年11月16日,杭州利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刘立民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报案称,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轻建材市场洁具区有一家商店销售了假冒“东鹏洁具”商标的暗装花洒和面盆龙头。

2016年1月14日,齐齐哈尔市治安支队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轻建材市场洁具区的宏升卫浴商店内,将涉嫌销售假冒“东鹏洁具”商标的暗装花洒和面盆龙头的该商店老板冯丽莉抓获。

经讯问,冯丽莉交待2015年6月份,通过电话联系从广东一洁具厂家自称李经理的人手中购进了85套假冒“东鹏洁具”品牌的暗装花洒和90套假冒“东鹏洁具”品牌的面盆龙头,并将这批洁具销售给齐齐哈尔市建华精品酒店,用于该酒店营业使用,从中获利一万余元,冯丽莉与建华精品酒店经理孙某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证明这批洁具的销售价格共计74725元。

2017年3月22日,在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将销售给冯丽莉假冒东鹏洁具商标商品的犯罪嫌疑人严若开抓获,2017年4月6日,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网上逃犯李松生在福建省霞浦县火车站,被霞浦县铁路派出所抓获。

李松生、严若开供述,2015年6月份,李松生通过电话联系冯丽莉,销售给冯丽莉85套假冒“东鹏洁具”商标的暗装花洒和90套假冒“东鹏洁具”商标的面盆龙头,其中85套暗装花洒是李松生联系严若开做的,90套面盆龙头是李松生联系广东一厂家购进后运到严若开手中,后严若开将这批假冒暗装花洒和面盆龙头一起运送给冯丽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商标档案、销售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二)物证暗装花洒和面盆龙头照片等;

(三)证人证言孙某、祝某、曲某、刘某、王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冯丽莉、李松生、严若开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现场指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

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丽莉、李松生、严若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其中,被告人李松生与严若开系共同犯罪,李松生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严若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李松生的辩护人提出李松生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自愿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的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严若开的辩护人提出严若开如实供述犯罪、系从犯、自愿主动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丽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松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若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世明审判员  孙宪军审判员  刘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剑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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