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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与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73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陈超与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超;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民初190号原告:陈超,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校南11巷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上竹林李厝湖。

经营者:李海航,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陈超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目前该专利权稳定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订购后,由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直接邮寄给原告的。

被告经商家允许,将商家展示销售的产品页面信息复制到被告的店铺上,原告向被告下单购买后,被告向商家下单,通过“一件代发”方式由商家直接发货给原告,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接触到产品,仅赚取微薄差价。

被告能够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且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在进行选品销售时,被告仅考虑进货方是否合法经营、产品外观有无明显侵权,对于本案被诉产品这种不为大众广为知悉的形象是否涉及侵权,被告无从得知,且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下架处理。

3.被告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仅为原告购买的三个,共计赚取差价10.5元,获利低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陆1688网站,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支付72元购买了“地摊热卖玩具炫舞机器人电动发光音乐跳舞劲风机器人模型儿童礼品”3个,产品页面显示有“极速发货源头厂家一件代发诚招代理”等字样,并标注有CCC证书编号201××××××××××396等信息。

随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购买的货物并登陆1688网站查看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等页面。

以上购买、收取货物及查看物流信息等过程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20)粤广南粤第7442号、7446号、745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粤广南粤第7446号《公证书》记载的货物,货物外包装完好无损,当庭拆封可见,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为李雷,地址为泰安路中泰二路,内有名为“机器舞者”的电动玩具3个,产品包装上显示有“生产厂商:汕头市澄海区和兴玩具厂”等字样。

原告认为该3个电动玩具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

2.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厂的经营范围为玩具销售、玩具生产。

3.阿里巴巴网站上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的联系方式等信息页面打印件,“联系卖家”处显示的联系人为李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泰2路,该厂在阿里巴巴店铺内销售的产品有“劲风炫舞者电动机器人(灯光音乐、会跳舞)”,产品页面显示CCC证书编号为201××××××××××660。

4.订单信息页面打印件,显示收货人为原告代理人,卖家为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交易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货品为“炫舞太空跳舞机器人电动灯光音乐特技旋转炫舞者地摊热卖男孩玩具”,单价12.5元,订单数量10个,总价48.5元。

被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下单后,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下单,由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直接将产品销售给原告代理人。

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玩具,依法应取得CCC认证才可对外销售。

2.根据原告提交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上传的编号为201××××××××××396的CCC证书已于2018年3月19日注销,而被告主张的产品来源方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在其1688店铺产品销售页面展示的编号为201××××××××××660的CCC证书是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汕头市乐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证的,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使用的产品名称也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称相同。

被告称其将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展示销售的产品页面信息复制至被告店铺上,但却对被告店铺的产品CCC证书编号和产品名称进行了修改替换,可见被告已经注意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

3.被告称其未接触被诉侵权产品,可见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生产厂商无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可见被告销售三无产品,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90000元和合理费用10000元,原告要求由法院酌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含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2400元的发票。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7日成立,资金数额3000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机器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

原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店铺上显示有“源头厂家”字样,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厂商并非被告,被告亦否认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订单信息页面显示其在被告店铺购买了3个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收到产品数量亦为3个,而被告提交的收货人为原告代理人、卖家为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的订单页面打印件显示货物数量为10个,数量上存在差异,不能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

其次,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将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展示销售的产品页面信息复制至被告店铺上,但被告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CCC证书编号却与深圳市宝安区一禾玩具厂展示的证书编号不同,且被告店铺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CCC证书已于2018年3月19日注销。

第三,原告在汕头市经营汕头市乐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被告是位于汕头市的玩具加工、销售商,作为同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被告具有接触或注意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

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构成侵权存在放任态度。

况且,即使被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属实,但被诉侵权产品系儿童玩具,被告应负有较一般产品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却向案外人下单并由案外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发货给原告,可见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避免侵权可能,主观上存在放任案外人提供的产品状态的过错,导致原告购买获得的是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确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超专利号ZL××××××××××××××、名称“玩具机器人(小冰果电动跳舞)”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747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盛航模型玩具厂负担1553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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