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14028号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1209号。
代表人:SaraHoverstock。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共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共隆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G873725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东莞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为G873725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以舒适、活泼和创意著称的休闲品牌,原告专为男士、女士及儿童,设计生产销售创新休闲鞋履产品,品牌自2002年创立开始,凭着无与伦比的舒适、高效能和独创设计,旋即在全球受到大众热烈欢迎和拥戴。
被告在2019年8月6日以跨境电商方式(载货清单5100507685871)从深圳湾口岸出口货物一批,目的地香港,但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309双,并于2019年9月1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及商品形象损失。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G873725号“CROCS”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5年11月23日。
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深圳海关隶属深圳湾海关于2019年8月7日查获当事人东莞市华星宇报关报检有限公司委托转关车粤ZFA10港出口的CROCS牌凉鞋320双(以《扣押侵权涉嫌货物通知书》记载规格数量为准),目的地香港。
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委托司机驾驶粤ZFA10港货车持载货清单5100507685871以“跨境电商”方式从深圳湾口岸出口货物一批,经查验,发现出口未申报的CROCS牌凉鞋309双等,经调查,CROCS牌凉鞋309双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9900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缴纳了上述罚款。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翻译费28元、公证费168元、差旅费500元。
另查,被告是于2006年5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1××××××,法定代表人为金某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照片、民事判决书、发票,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货清单、现场笔录、缴库通知书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利坚合众国企业,本案属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以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是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第G873725号“CROCS”商标注册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委托司机驾驶粤ZFA10港货车持载货清单5100507685871以“跨境电商”方式从深圳湾口岸出口货物一批,经查验,发现出口未申报的CROCS牌凉鞋309双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原告第G87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英文字母标识,具有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第G873725号“CROCS”商标相比较,两者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的案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G87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4.原告已缴纳行政处罚罚款9900元。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2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被控侵权的鞋子已被海关没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的鞋子因被海关没收而未在市场流通,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原告的商誉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且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案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共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2000元;
二、驳回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共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共隆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黎秀轩张哲涵附图:第G873725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