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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02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谷丰南路*号高信向日葵园***栋****房。

法定代表人:肖建雄。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不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拼接的绿化体实质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该限定没有要求“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必须相互连接在一起,即两者完全可以相互独立存在。

被诉侵权产品与斜板顶面相交的水平面以下划分出的直角梯形空间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与斜板顶面相交的水平面以上划分出的直角梯形侧板内壁面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

被诉侵权产品拼接的绿化体的种植空间即与斜板顶面相交的水平面以上、上层绿化砖斜板以下的空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拼接的绿化体的种植空间具备“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所述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不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记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9中。

被诉侵权产品下层绿化砖四周有壁面的土壤容纳空腔与上层绿化砖种植空间组合成种植孔,该种植孔四周壁面为下层绿化砖土壤容纳空腔的四周壁面(即内底面、斜向壁面、左右后三个竖直壁面)和上层绿化砖的底板和斜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描述的技术特征“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完全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绿篱公司没有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发明目的部分记载,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注塑制造,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

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种植空间中设置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可使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并且在绿化砖相互拼接时,起到支撑绿化砖的作用,实现“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及“在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的技术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在相应种植空间部分没有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在花盆相互拼接时,其上下层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小于花盆宽度,必须借助外置的螺杆才能达到稳固拼接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申请再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拼接的绿化体实质上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单个绿化砖的技术方案,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应该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单个绿化砖技术方案与单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孙希贤的上述主张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上层花盆的倾斜面作为倾斜顶面,将下层花盆与倾斜面顶点相交的水平面以上划分出的直角梯形侧板内壁面作为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即实质上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界定为上下两层花盆(绿化砖)的组合,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下两层被诉侵权产品花盆(绿化砖)的组合方案进行比对。

这一对比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对象不符。

孙希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孙希贤申请再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任何权利要求及其技术特征的解释,均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理解。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这一特征的解释,亦应作相同处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了种植孔(19)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

因此,“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中的“壁面”应是指由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上下组合后形成种植孔的四周壁面。

对于该“壁面”的具体结构,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没有限定且该权利要求为独立权利要求,但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专利中不同权利要求的同一用语应做相同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基体(1)的种植空间(3)同样出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且被限定为“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种植空间也应具备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即权利要求9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中的“壁面”应包含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

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同样要实现“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及“在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的发明目的。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也需要设置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使得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这样才能在绿化砖相互拼接时,起到支撑绿化砖的作用。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应理解为包含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希贤申请再审还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绿篱公司没有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绿篱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孙希贤提供的与该主张相关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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