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知民初75号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X42033Y。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号,注册号XXXXXXXXXXX3266。
经营者:魏宝国,男,汉族,1962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号XX号楼。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并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