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124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快乐购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经营者:熊燕,女,1981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119810607384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快乐购便利店(以下简称快乐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快乐购便利店经营者熊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人,洁丽雅的品牌一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6年7月3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一张。
被告系居民集中区购物超市,且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3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80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品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3704、370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及新疆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5)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122号及封存之物品,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
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持异议,原告在其店里购买的毛巾,公证是并未全程跟踪,无法证实中途是否有掉包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快乐购便利店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毛巾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2、被告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
3、被告进货的来源是星宇商贸,且星宇商贸老板也明确承诺所批发的毛巾系公司的授权行为,系洁丽雅公司真正的毛巾。
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4、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进货单据,拟证实熊燕经营商店铺售的“洁丽雅”毛巾是在星宇商贸进的货,进货渠道及来源合法。
2、洁丽雅毛巾系列价格表,拟证实熊燕向星宇商贸进购“洁丽雅”毛巾的价格。
3、星宇商贸老板与熊燕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星宇商贸老板向熊燕在其进购“洁丽雅”毛巾系浙江“洁丽雅”生产的真正毛巾。
4、星宇商贸老板与熊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星宇商贸老板通过微信向进货者熊燕提供洁丽雅毛巾的价格表。
5、销售出库明细表,拟证实熊燕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的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洁丽雅”毛巾的进货渠道是星宇商贸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所证明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所证明目的即销售“洁丽雅”毛巾是洁丽雅公司生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属洁丽雅集团公司。
第5268646号“洁丽雅”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等。
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品注册人亦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也包括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该商标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给原告使用,且免费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
并授权以原告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商标维权。
2004年6月18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
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1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周铁豹、夏强于2017年7月1日12时01分来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315省道旁“快乐购便利店”(快乐购特此批发城)。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鸡市)。
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
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夏强在该店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元,12时06分离开该店铺。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周铁豹、夏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
由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将购买的该物品进行封存。
将封存的物品收据原件交由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静颖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快乐购便利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4张,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与周铁豹、夏强在腾扬广告图文店将照片进行打印。
周铁豹、夏强的购买行为、拍照、打印照片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余铭娜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快乐购便利店系2014年9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小百货(烟)零售,注册资金5万元。
登记经营者为熊燕。
还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50元,并委托了律师出庭。
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洗标不易扯出毛边。
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的毛巾的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较容易扯出毛边;
通过工具照射,原告产品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不能发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快乐购便利店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快乐购便利店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
关于快乐购便利店是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后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及其受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充分肯定。
“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新疆越丝路有限公司享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打假维权,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快乐购便利店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销售的毛巾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核定使用的“洁丽雅”商标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或原告生产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容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毛巾系侵犯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太、赔偿损失、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就应予支持。
快乐购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快乐购便利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
鉴于被告快乐购便利店提供了进货单据、价格表、销售出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进货系合法取得的,并提供了具体的供货商,且被告也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快乐购便利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阳市蒸湘区快乐购便利店(经营者熊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第9903015“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