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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香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3刑初1246号
案件名称徐香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香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2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香林,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香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香林及其辩护人钟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珠江啤酒的商标所有权人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

百威啤酒(Budweiser)的商标所有权人为安某-布希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有效期至2018年11月6日;

哈尔滨啤酒的商标所有权人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徐香林与其妻子刘银花(已判刑)在广州市海珠区从事生产假啤酒的生意。

先由徐香林购买回清特小麦啤酒,并购买百威啤酒、珠江0度、珠江纯生以及哈尔滨啤酒等四种啤酒的标签、瓶盖和纸箱,然后由刘银花撕掉清特小麦啤酒瓶上的商标、拆掉啤酒瓶盖,再按照订货单的要求,用压盖机将百威啤酒、珠江0度、珠江纯生以及哈尔滨啤酒等瓶盖压好,在啤酒瓶身上贴好相应品牌啤酒的商标,随后装入相应的啤酒纸箱打包,最后由徐香林用车牌为粤A×××××的货车将假冒的啤酒送货给客户。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40018元。

2015年7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刘银花抓获归案,并对刘银花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的假冒啤酒加工窝点进行检查,当场缴获百威啤酒103箱(价值约5253元)、哈尔滨啤酒14箱(价值约476元)、珠江纯生啤酒13箱(价值约442元)、珠江0度1箱(价值约31元)、百威啤酒纸盒41个、哈尔滨啤酒纸盒93个、珠江啤酒纸盒80个、清特小麦啤酒纸盒181个、五菱荣光小货车(粤A×××××)一辆、压盖机一台、收据送货单五本、标签15607个(百威4009个、珠江8764个、哈尔滨2834个)、啤酒盖2961个、空啤酒瓶521个(百威264个、珠江176个、哈尔滨81个)。

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香林进行网上追逃。

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香林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刘某2、田某等证人证言,百威啤酒、哈尔滨啤酒、珠江啤酒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徐香林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香林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香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香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二人参与共同犯罪,同案犯刘银花与被告人徐香林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二人均是主犯;

2.被告人徐香林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间较短,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购买回来后只是二次加工贴牌销售,没有造成后果;

3.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的产品被告人徐香林不清楚数量,办案机关没有给徐香林当面清点数量和品种。

缴获的啤酒、啤酒纸盒、标签、啤酒盖、空啤酒瓶等产品仅是配件,没有制作成成品。

4.被告人徐香林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徐香林从轻或减轻处罚;

5.刘银花案的判决书没有对车辆是否是作案工具进行认定,在没有对车辆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应发还当事人。

经查明,珠江啤酒上使用的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

百威啤酒(Budweiser)上使用的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为安某-布希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

哈尔滨啤酒上使用的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徐香林与其妻子刘银花(已判刑)在广州市海珠区从事生产假啤酒的生意。

先由徐香林购买回清特小麦啤酒,并购买百威啤酒、珠江0度、珠江纯生以及哈尔滨啤酒等四种啤酒的标签、瓶盖和纸箱,然后由刘银花撕掉清特小麦啤酒瓶上的商标、拆掉啤酒瓶盖,再按照订货单的要求,用压盖机将百威啤酒、珠江0度、珠江纯生以及哈尔滨啤酒等瓶盖压好,在啤酒瓶身上贴好相应品牌啤酒的商标,随后装入相应的啤酒纸箱打包,最后由徐香林用车牌为粤A×××××的货车将假冒的啤酒送货给客户。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40018元。

2015年7月15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刘银花抓获归案,并对刘银花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的假冒啤酒加工窝点进行检查,当场缴获百威啤酒103箱(价值约5253元)、哈尔滨啤酒14箱(价值约476元)、珠江纯生啤酒13箱(价值约442元)、珠江0度啤酒1箱(价值约31元)、百威啤酒纸盒41个、哈尔滨啤酒纸盒93个、珠江啤酒纸盒80个、清特小麦啤酒纸盒181个、五菱荣光小货车(粤A×××××)一辆、压盖机一台、收据送货单五本、标签15607个(百威4009个、珠江8764个、哈尔滨2834个)、啤酒盖2961个、空啤酒瓶521个(百威264个、珠江176个、哈尔滨81个)。

同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香林进行网上追逃。

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香林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百威啤酒、哈尔滨啤酒、珠江啤酒等,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清单,刘银花销售假冒百威啤酒单据汇总,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刘功飞销售假冒百威啤酒单据汇总,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1、刘某2、田某、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徐香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香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香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香林以牟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时间长达一年,在这期间,其不仅生产多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还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香林及同案人刘银花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的假冒啤酒加工窝点缴获百威啤酒等物证一批时有现场勘验笔录并制作有扣押清单,扣押清单上均有持有人刘银花及在场见证人签名确认,扣押物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在被告人徐香林归案后,公安机关也将上述物证照片给被告人徐香林确认,被告人徐香林归案后亦予以签名确认。

故对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车牌号为粤A×××××的五菱汽车为作案工具,故对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徐香林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徐香林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徐香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徐香林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香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从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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