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管理区大鲩涌工业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小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星云,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星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星云达成和解协议,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志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