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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登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刑初91号
案件名称罗登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登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登奎,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登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登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罗登奎从他处购进假冒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国泰”牌的钢筋,并以郑州市管城区恒宜物资商行的名义销往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

2016年11月1日,登封市公安局在神舟房地产公司承接的登封市阳城安置小区工地,扣押104.695吨钢筋,销售金额为263353元。

经鉴定,上述钢材为假冒“国泰”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月18日,罗登奎到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

“国泰”商标注册证、钢筋供需合同及销售单、银行转款明细、通话记录、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等书证;

证人姜某、周某、朱某、武某、弓某、杨某1、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样品提取笔录;

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罗登奎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登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登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罗登奎从他处购进假冒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国泰”牌的钢筋,并以郑州市管城区恒宜物资商行的名义销往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

2016年11月1日,登封市公安局在神舟房地产公司承接的登封市阳城安置小区工地,扣押104.695吨钢筋,销售金额为263353元。

经鉴定,上述钢材为假冒“国泰”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月18日,罗登奎到登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罗登奎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登奎供述,2016年7月12日,甲方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乙方郑州市管城区恒宜物资商行(以下简称恒宜商行)签了一份钢筋供需合同,甲方签字代表是姜某,其借用恒宜商行的印章并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要求其提供“安钢”和“济钢”的钢筋。

2016年8月底其开始给登封市登告公路阳城安置小区建筑工地(以下简称阳城小区工地)供应钢筋,一直到2016年10月18日,先后给该工地供应了五百七十余吨钢筋,其中的一百余吨是假冒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国泰”品牌的钢筋,都是从郑州市管城区紫东钢材市场郑州“环亚公司”进的货。

这一百多吨钢筋基本上都是环亚公司把标牌弄好,把假冒的钢筋“材质书”给其,其再在“材质书”上盖个恒宜商行的章,让货车司机把这些钢筋和“材质书”送到阳城小区工地。

其给“环亚公司”老板王卿的母亲何新爱账户上打过货款。

证人武某是济钢公司的员工,证言证明其在巡检过程中在阳城小区工地发现一批假冒其公司“国泰”品牌的钢筋。

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代表神舟公司与罗登奎签订了钢筋供需合同,合同要求罗登奎供应“济钢”、“安钢”的钢筋。

证人罗某是被告人罗登奎的哥哥,证言证明其介绍罗登奎往阳城小区工地做送钢筋的生意。

证人周某、朱某是阳城小区工地的材料员,二人证实罗登奎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向该工地送了17车钢筋,每车钢筋随附有“销货清单出库单”,记载有时间、车牌号、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信息。

公安机关组织周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周某辨认出罗登奎的照片。

证人杨某2是恒宜商行的经营者,证言证明其将恒宜商行的公章借与罗登奎使用。

证人高某是大货车司机,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到10月份之间,郑州市管城区XX物流园内诚鑫货运部里一个叫“宽”的人让其往登封送一批钢材,据其所知有8车钢材分两次送到阳城小区工地。

证人孙某是诚鑫货运部的老板,证言证明其认识高某,一个叫罗登奎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批钢材需要运到登封,其通过高某找车往阳城小区工地送过两批钢材。

2.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国泰”(济钢)6mm盘螺钢筋13.464吨、8mm盘螺钢筋17.118吨、10mm盘螺钢筋21.483吨、12mm直条钢筋11.19吨、14mm直条钢筋11.435吨、16mm直条钢筋18.2吨、18mm直条钢筋9.36吨、20mm直条钢筋2.445吨,共计104.695吨。

现场照片显示,阳城小区二期工地内放置有大量盘螺钢筋和直条钢筋,部分直条钢筋上悬挂有标牌。

上述被扣押钢筋存放于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后院,照片显示,捆绑、焊接在直条钢筋上的标牌载有“国泰”注册商标、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筋混凝土用钢热轧带肋钢筋、企业简介、执行标准、批号、规格、生产日期、检验员等信息,直条钢筋上还铸有“4、E、G、T”四个字母。

经济钢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该公司“国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济钢公司《鉴定报告》在卷为证。

3.案发后,证人姜某提交了11份济钢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人周某提供了17张“销货清单/出库单”、被告人罗登奎提供了11张“销货清单”,均经罗登奎辨认后签字确认,上述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罗登奎销售钢筋给神舟公司的事实。

4.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罗登奎给何新爱的转账记录,能够佐证罗登奎供述的以给何新爱转账的方式,支付“环亚公司”货款的事实。

5.经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国泰”牌钢筋符合GB1449.2-2007标准。

有《司法鉴定现场提取样品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卷为证。

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钢筋价值263353元。

6.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6640205号《商标注册证》、“国泰”牌热轧带肋钢筋正品标牌,在卷证明济钢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所生产产品的相关信息。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破案经过》证明罗登奎系自动投案。

8.经本院委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罗登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登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罗登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263353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根据其具体销售数额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1.被告人罗登奎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罗登奎系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

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罗登奎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登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登奎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钢材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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