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西望村。
法定代表人:范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东风路15号6幢综合办公楼第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蝴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紫蝴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蝴蝶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名为“平面瓦”(专利号为ZL20143012××××.3)的外观设计专利。
万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万象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紫蝴蝶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象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紫蝴蝶公司ZL20143012××××.3号“平面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销毁侵权成品,包括库存品、模具,并删除“阿里巴巴”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4.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6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万象公司一审辩称:万象公司实施的系其自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紫蝴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平面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3。
该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部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瓦片整体为左下侧缺少一个方形角的长方体,下部为弧形面,长宽比约为2:3;
瓦片顶部有一个横向、凸出的棱;
中部有两个手指状凸出,其上各有一个圆形孔;
其下有一条横向凸出的棱,其中部断裂,切口为斜面;
左侧导流槽内与下部横向凸出棱对应的位置设有一个凸出部,使得导流槽为一个不通槽,导流槽和右侧瓦片主体圆弧连接,产品后部被分割为若干方框状区域。
2016年1月7日,万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口头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决定,维持涉案ZL2014301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事实2015年4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以下简称珠江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珠江字第1901号公证书,载明:紫蝴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媛于2015年2月11日在公证处办证室,操作办证室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新建名为“紫蝴蝶阿里巴巴网购”的Word文档,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主页,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点击“供应商”链接并搜索,进入页面中的第一个“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链接,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认证信息”,该页面显示:工商注册信息(该信息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公司名称: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江苏无锡宜兴市丁蜀镇西望村;
成立日期:2004年7月21日;
法定代表人:范建安;
注册号:320282000125723,并有万象公司营业执照等内容;
返回万象公司主页,点击“供应产品-平板瓦”,进入“厂家直销石板瓦,陶土瓦,宜兴琉璃瓦,迷你平板,异国风情”,该页面显示:价格:2.7元,规格:200MM*300MM,1000000片可售;
在数量栏中填写“100”,点击“加入进货单”;
在“我的进货单”中确认下单,并完成支付,显示“您已成功付款2000元”;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978597067782391,收货人:范女士;
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88号;
供应商: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4日,珠江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珠江字第190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11日,公证员段某、苏某与紫蝴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媛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的广佛地铁龙溪地铁站C出口,范明媛联系到物流公司货车(车牌号为粤A×××××),从货车上卸下四种不同型号的瓦片若干,并当场对四种瓦片分别进行拍摄,随后范明媛分别从四种瓦片中各取一片,放入其提前准备的纸箱中,由公证员段某、苏某粘贴封条,范明媛再一次进行拍摄。
由于随货没有附发票或收据,范明媛当场拨打电话后称,已联系卖家,卖家同意补寄单据。
2015年3月27日,范明媛来到公证处,声称收到万象公司补寄的收据的邮件(顺丰速运单号:510986133732),并在公证员段某、苏某面前对未拆封的邮件进行拍照,随后拆封,邮件内有“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三本、No0015386《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范明媛对上述邮件内的物品拍摄了相片。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象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200元。
一审庭审中,现场拆封公证处所封存产品,该产品为欧式平瓦,瓦片背面有“万象建陶(WANXIANGJIANTAO)”拼音标识,经与涉案外观设计比对:瓦片整体均为左下侧缺少一个方形角的长方体,长宽比约为2:3,左侧导流槽和右侧瓦片主体均为圆弧连接,瓦片顶部有一个横向、凸出的棱;
中部有两个手指状凸出,其上各有一个圆形孔。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有两条纵向贯穿的凸出棱,凸出棱的头部和尾部有凹槽,而涉案专利背部两条纵向贯穿的凸出棱被数个凹槽分截成小段,此外,瓦体背面横向凸出棱的设置也有不同。
紫蝴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采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万象公司则认为,瓦面背面形成的外观同样需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的关联案件即(2015)锡知民初字第0190号案件的庭审中,万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公司制造并销售。
三、万象公司所提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事实2011年5月12日,万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欧式平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3,该专利的立体图显示,瓦片整体为左下侧缺少一个方形角的长方体,下部为弧形面,长宽比约为2:3,瓦片顶部设有三个呈三角形排列的圆形孔,左侧导流槽和右侧瓦片主体圆弧连接,导流槽为通槽,其内设有隔条,产品后部被分割为若干方框区域。
2011年7月7日,万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欧式平瓦(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1××××.8,该专利的立体图显示,瓦片整体为左下侧缺少一个方形角的长方体,下部为弧形面,长宽比约为2:3,瓦片顶部有一个横向、凸出的棱,棱上垂直延伸出中间短、两边长的三个手指状凸出,其上各有一个圆形孔,三个圆形孔呈三角形布置,左侧导流槽和右侧瓦片主体圆弧连接,瓦片主体的左侧边缘设有一贯穿上下的凸出棱,产品后部被分割为若干方框区域。
2011年5月12日,万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欧式平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5××××.4。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欧式平瓦,它包括瓦体、瓦体的一侧边的正面设有防水槽,另一侧边的背面设有搭扣,相邻瓦体的防水槽与搭扣互相配合,其特征是:所述的瓦体的上部设有用于安装挂瓦钉,以定位瓦的第一安装孔。
”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显示的瓦片与“欧式平瓦”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造型设计一致。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珠江公证处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1040元,付款单位为紫蝴蝶公司,紫蝴蝶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本案及(2015)锡知民初字第0190号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紫蝴蝶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还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000元,包括货品总金额1200元及运费800元,以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万象公司为设立于2004年7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琉璃瓦、外墙瓦、陶瓷制品、建筑陶瓷的制造、销售;
陶瓷原料及釉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万象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万象公司侵犯了紫蝴蝶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紫蝴蝶公司要求万象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删除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予以支持。
此外,万象公司亦认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模具,“阿里巴巴”网站上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库存,故对于紫蝴蝶公司要求万象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20143012××××.3号“平面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删除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
二、万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紫蝴蝶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紫蝴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紫蝴蝶公司负担3620元,由万象公司负担5440元。
万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紫蝴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万象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3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第33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43012××××.3号“平面瓦”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紫蝴蝶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紫蝴蝶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退还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