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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381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81号原告: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方岩镇工业功能分区神威路1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倪宅村千乘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南盛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司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驳回卡司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卡司德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告卡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倩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南盛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司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富南盛公司享有的ZL201430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

2、判令卡司德公司赔偿富南盛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卡司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杨明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咖啡磨外观专利,并于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

杨明南获得专利授权后将该外观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富南盛公司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富南盛公司发现卡司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016年11月富南盛公司通过阿里巴巴投诉平台进行了投诉,卡司德公司虽然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然而实际仍通过更换链接、利用阿里旺旺等方式在阿里巴巴进行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异,构成外观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卡司德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特别是其在知悉了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继续侵权,具有主观恶意,卡司德公司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巨额非法利润。

阿里巴巴公司为卡司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及渠道,构成共同侵权。

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富南盛公司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富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卡司德公司答辩称:一、富南盛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方,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时间是5年,每年的许可费用为20万元,但富南盛公司未提供许可费用的任何依据,故富南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卡司德公司在收到富南盛公司的投诉后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且未更换其他链接重新上架。

三、在接到投诉后,卡司德公司未再进行生产,模具也一直空置,相反卡司德公司在得知侵权后,采取了积极措施并多次与富南盛公司沟通,但富南盛公司不肯协商。

综上,卡司德公司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几个样品,尚未开始大量销售,且采取积极措施与富南盛公司进行协商,请求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富南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ZL20143042××××.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专利权人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2、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网页打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3、专利评价报告。

证明该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专利许可合同。

证明富南盛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富南盛公司为获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支付了100万元;

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808、21809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

证明卡司德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6、投诉记录。

证明富南盛公司曾于2016年11月投诉卡司德公司要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卡司德公司在明知其产品侵权的情况下,在下架后产品后仍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进行销售;

7、公证费发票。

8、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7-8共同证明富南盛公司支付了合理的维权费用。

卡司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质证,卡司德公司对富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认为还应提交许可费的发票;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且没有通过其他渠道销售;

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系为本案支出的款项;

对证据8,认为仅凭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富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因未提交支付许可费用的相应凭据,故对于许可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不予确认;

证据5系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评述;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富南盛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对富南盛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杨明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咖啡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6,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5月1日,杨明南与富南盛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杨明南许可将涉案专利已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富南盛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6年12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明南的代理人杨志鹏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分别点击第一个订单的“查看物流”及“订单详情”,“查看物流”项显示该订单所使用的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927612056057,于2016年12月5日签收。

“订单详情”项显示:货品为KSD-S31亚克力黑胡椒研磨器/花椒磨器/盐磨,单价30元,货品总价值390元,供应商为卡司德公司。

再点击页面中的“和我联系”阿里旺旺按钮并以“凤舞影动”账号登陆,显示该账号与名称为“卡司德工贸”的阿里旺旺聊天信息:“凤舞影动”称“哦对了,我听我朋友你这里有卖磨咖啡的,客户说用着挺好,怎么我找不到这个分类了”,“卡司德工贸”称“这个没放上去”,“凤舞影动”称“哦,还有买么”,“卡司德工贸”发送了产品图片并询问需要304还是201的,其称201没货,304的30元一个,“凤舞影动”称购买304的5个及其他产品,“卡司德工贸”称可以随便拍一个由其进行改价,最终双方确定所有产品价格总计390元运费到付。

2016年12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809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5日,赵志鹏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清泰街××雪峰大厦××楼收取条形码为927612056057的快递一份,赵志鹏将快递外包装拆开查看后,选取需要封装的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赵志鹏保存。

编号为1315758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后交赵志鹏保存。

2016年12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808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咖啡磨四件,收据一张,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庭审中,卡司德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并承认曾经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布过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价格信息,但认为在收到富南盛公司第一次投诉后便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2016年11月8日,富南盛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系统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发起投诉,认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11月9日,阿里巴巴公司对投诉进行处理并通知被投诉方。

11月10日,卡司德公司进行了信息删除操作。

另查明,卡司德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胡椒磨具加工、销售等。

富南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同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2××××.6“咖啡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富南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至于卡司德公司认为富南盛公司未证明许可费支付情况,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许可费用实际支付情况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卡司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富南盛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富南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卡司德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二者手柄的的弧度存在不同,构成近似设计。

经比对,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20143042××××.6“咖啡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南盛公司指控卡司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卡司德公司亦在庭审中自述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且在富南盛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投诉前在其网店发布过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等信息,故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卡司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卡司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富南盛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2××××.6“咖啡磨”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富南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富南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卡司德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卡司德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

2.卡司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30元;

4.卡司德公司在收到投诉信息并将产品下架后,仍通过阿里旺旺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恶意;

5.卡司德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

5.富南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28758.6“咖啡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由被告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

原告永康市富南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卡司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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