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卫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徐国胜,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上诉人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卫忠及原审被告徐国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9××××.1)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叶卫忠以国盾公司、徐国胜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国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位于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不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国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国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侵权行为地亦是在广东省,故本案应由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且该院亦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
被上诉人叶卫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国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国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或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国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国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