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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吕元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6281号
案件名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吕元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吕元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281号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号合川大厦1楼B室,2楼H、J室,3楼B、C、D、H、M室。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元庆,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与被告吕元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吕元庆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刘哲、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元庆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元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即被告吕元庆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停止销售有乐扣乐扣的保温杯产品,停止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开设的店铺网页中有使用乐扣图文字样的宣传资料;

2.销毁被告吕元庆库存使用乐扣图文的保温杯产品;

3.被告吕元庆在涉案店铺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吕元庆、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5.被告吕元庆、淘宝公司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4000元;

6.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乐扣乐扣公司自1978年成立以来,已经成长为一个全球性的公司,英文的“LOCK”有着锁的意义,“LOCK”加“LOCK”锁上加锁的公司品牌意义,是作为生活密封容器,对完美的密封性和保管食物新鲜度维持的完美且有自信的公司代表形象。

乐扣乐扣公司从2004年7月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很快成为深受中国消费者信任和喜爱的品牌,2006年8月,在第四届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家居用品保鲜产品领域,荣获“中国保鲜盒市场用户满意度第一品牌”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乐扣乐扣”系列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作为品牌持有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在国内的全资子公司,并获得乐扣乐扣株式会社的授权,有权对侵权和仿冒行为提起诉讼和索赔。

第6434479号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原告从2012年起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发现大量的涉嫌侵权商品,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并明确告知被告淘宝公司,原告从未在被告淘宝网非天猫商城开设店铺。

原告屡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提出要求关闭涉案店铺,均未收到实质性效果,对原告的投诉店家,被告淘宝公司仅仅做了下架处理,但过了几天后涉案店铺恢复故态。

为此,原告授权律师采取司法措施,于2016年8月底通过公证处购买被告吕元庆的涉案产品,为了彻底搞懂到底是谁幕后操作,全过程并予以网页公证和到货公证,原告注意到,被告吕元庆涉案侵权的产品销售额巨大,同时原告注意到,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至起诉日被告吕元庆的网站店铺仍然有大量的以原告商标作为宣传资料。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

被告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也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纵观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被告吕元庆采取措施,其故意为被告吕元庆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吕元庆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允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匹配。

目前,淘宝网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被告吕元庆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缺乏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为本案产生,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故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434479号“LOCK&LOCKHOT&COO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瓶、旅行饮水瓶、保温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2014年10月20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作为授权方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一份,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有偿使用授权方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仿冒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并授权使用方拥有鉴定资格,对假冒品或仿冒品(涉嫌知识产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出具鉴定书。

上述知识产权包括授权方在中国境内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

使用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为止。

2016年9月6日,李东受乐扣乐扣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李东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鼎盛考古”登录淘宝网,搜索后进入卖家会员名“永康淘友”开设的淘宝店铺“铭人铭家精品家居”,在该店铺下单购买商品名称为“乐扣乐扣保温杯男女士不锈钢定制印logo刻字公司商务礼品广告批发”的保温杯一个,付款41元,形成订单编号:2184349987978153。

商品页面显示售价36元,累计评论19条,交易成功1件。

2016年12月14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4616号公证书一份。

2016年9月9日下午,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现场监督下,收件人李东签收了快递物品(快递单号为1202306032618的韵达速递),并将快递物品予以拆封,工作人员对开箱过程及箱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物品重新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李东保管。

2016年12月14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4617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对(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461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包裹上粘贴有韵达速递单一份,单号为1202306032618,启封后,内有保温杯、杯套、刷子各一个,其中保温杯的包装盒多处印有“LOCK&LOCK”、“HOT&COOL”标识,说明书上面印有“LOCK&LOCKHOT&COOL(上下排列)”标识,保温杯杯盖胶圈及杯身上印有“LOCK&LOCK”标识。

乐扣乐扣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以用户名“鼎盛考古”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单号:1202306032618。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永康淘友”开设的淘宝店铺“铭人铭家精品家居”由吕元庆注册经营。

庭审中,乐扣乐扣公司确认就涉案侵权行为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且涉案链接已经删除。

另外,当庭查看乐扣乐扣公司开设的“乐扣乐扣旗舰店”,显示同款产品售价为94元。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系第6434479号“LOCK&LOCKHOT&COO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乐扣乐扣公司经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乐扣乐扣公司主张吕元庆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保温杯的包装盒多处印制的“LOCK&LOCK”、“HOT&COOL”标识、说明书上印制的“LOCK&LOCKHOT&COOL(上下排列)”标识及保温杯杯盖胶圈和杯身上印制的“LOCK&LOCK”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LOCK&LOCKHOT&COOL(上下排列)”标识与乐扣乐扣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6434479号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LOCK&LOCK”、“HOT&COOL”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保温瓶,乐扣乐扣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乐扣乐扣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导致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乐扣乐扣公司第6434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吕元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乐扣乐扣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乐扣乐扣公司确认就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向淘宝公司投诉,而吕元庆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涉案链接已经删除,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吕元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乐扣乐扣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6元,累计评论19条,交易成功1件,正品售价为94元;

2、乐扣乐扣公司庭审中明确合理费用仅主张律师费。

因乐扣乐扣公司未举证证明吕元庆处尚有库存,亦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且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故对乐扣乐扣公司诉请要求吕元庆销毁库存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被告吕元庆负担787.5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吕元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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