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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644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南关区金杯名烟名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44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二中央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面。

经营者:翟丽琴,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恩,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员工。

被告:南关区金杯名烟名酒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号1门***室。

经营者:李响,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德惠销售中心)、南关区金杯名烟名酒超市(以下简称金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被告德惠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恩、翟艳阁、被告金杯超市的经营者李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起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蓝瓷”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久负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公司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蓝瓷”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10月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了“蓝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298266,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3月6日。

原告经洋河酒厂公司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淘宝公司平台上的“吉林特产德惠大曲蓝瓷十年陈酿42度白酒正宗粮食酒”店铺购买了1瓶“通化大泉源蓝瓷6年新蓝瓷浓香型42°

纯粮酿造吉林名酒”,该酒的经销商为被告德惠销售中心,被告金杯超市系该侵权网络店铺的实体店位置。

作为网络销售平台,被告淘宝公司有责任在其销售平台上公示产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但是在该平台上并未查询到“吉林名酒行”店铺相关的经营信息。

该产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使用“蓝瓷”字样,侵害了原告关联企业“蓝瓷”商标权。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德惠销售中心、金杯超市侵权行为提供销售便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法院应责令被告淘宝公司提供“吉林名酒行”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方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德惠销售中心、金杯超市停止对原告“蓝瓷”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德惠销售中心、金杯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078.3元;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苏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6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蓝瓷”所有权人为洋河酒厂公司的事实。

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283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经营者,只有在淘宝平台店铺利用淘宝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才可能涉及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平台店铺出售的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主张的侵权主体首先应当是平台店铺的经营者,审理的重点应当是平台店铺出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平台店铺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经营资质与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及起诉证据材料,其虽在淘宝网平台的“吉林名酒行”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但并未向该店铺主张商标侵权责任,单独、直接起诉淘宝公司无从审查商标侵权行为。

据原告陈述,被告德惠销售中心、金杯超市分别为网络店铺在线下的实体批发销售中心和实体销售点,而事实上“吉林名酒行”店铺在淘宝网注册者为个人,并非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和金杯超市,因而淘宝公司与该二被告主体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向该二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与淘宝公司无关。

二、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权责任。

三、即使涉案商品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淘宝公司并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吉林名酒行”店铺卖家经营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德惠销售中心、金杯超市不是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的网店经营者,被告德惠销售中心、金杯超市不可能与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4.商品现状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1、早在2009年3月,德惠销售中心确曾销售过原告诉称中提到的德惠大曲牌吉林名酒,当时德惠销售中心经营的多款瓷瓶装不同产地、不同品牌的酒类中,其瓷瓶颜色、烤瓷字样有蓝色、灰色、红色、白色、绿色等多种不同颜色,其酒��品质、口味亦各有不同,为了便于区别,德惠销售中心除在外包装纸盒的显著位置绝大版面上印有产品的注册商标外,另在纸盒的坐下方以小楷字体,按该款酒原装瓷瓶的颜色,标有蓝瓷、红瓷、白瓷、灰瓷、绿瓷等等,其中德惠大曲牌吉林名酒的原装瓷瓶采用的是蓝色烤瓷字体,红色烤瓷字体,绿色烤瓷字体三种,在销售实践中,各经销店反馈,由于该款德惠大曲的原装瓷瓶采用清代花瓶式,样式美观,具有观赏收藏性,消费者根据个人爱好,有专选蓝色、红色、绿色等不同需求,为了便于区分,所以在分装时的外包装纸盒左下方以小楷字体标有蓝瓷、红瓷、绿瓷等字样,但在外包装盒的显著位置绝大版面的“德惠大曲”注册商标醒目可见。

另原瓷瓶上“德惠大曲”注册商标醒目清晰,并没有“蓝瓷”“红瓷”等字样,该款式的“德惠大曲”酒,早已停止经营多年。

2、“蓝瓷”二字,在本包装物上的作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德惠销售中心在该款“德惠大曲”牌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蓝瓷“、“红瓷”、“绿瓷”小楷字样,只是对原装瓷瓶颜色或烤瓷字颜色的一个区分,并不是用于该款酒类的“品牌”,更不是商标。

“蓝瓷”、“红瓷”、“绿瓷”从其字意理解其含义是对“瓷”的颜色属性的分类,仅此而已。

3、“德惠大曲”酒,有自己的品牌和注册商标。

早在几十年前,“德惠大曲”品牌就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为“德惠”,在产品上标注明确,其历史悠久,在吉林省内及国内,甚至世界的某国均有盛名,完全没有必要,更不可能去假冒别人的“商标”。

二、原告所诉于法无据。

本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清楚明确,构成商标侵权的仅限于侵权人采用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使用误导公众或消费者。

而本案原告所诉举证德惠销售中心经营的“德惠大曲”酒,有其独有的注册商标“德惠”在酒的瓷瓶上十分醒目,清晰可见,并没有“蓝瓷”字样,而在纸质外包装盒上“德惠”注册商标亦印在显著位置。

所以,印在纸包装盒左下方的小楷字“蓝瓷”仅能起到区分瓷瓶或烤瓷字颜色的作用,就连原告见了,都十分明确,这是“德惠”牌“德惠大曲”酒,足见其没有起到误导公众或消费者的作用,所以从根本上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另外原告提出损失的数额无依据,不同意赔偿。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实物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德惠大曲酒历史悠久,字体醒目大于蓝瓷;

外包装盒��时标注蓝瓷字样、酒精度及净含量,表明这些信息是该款酒的说明,说明内包装是蓝色瓷瓶,酒精度为42度,净含量为500毫升;

历史名酒中间的“德惠”二字是德惠大曲酒的注册商标,并非如原告所说是以蓝瓷作为商标;

10年陈酿和德惠大曲四个字,相对于蓝瓷,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酒瓶本身并没有蓝瓷字样,外包装四面和顶面及瓷瓶写着德惠大曲历史名酒,外包装的四面和顶部均有德惠大曲字样,也不可能和蓝瓷产生混同,让公众一看便知是德惠大曲。

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商标侵权不成立,蓝瓷是对内包装物的说明,区分于红瓷、灰瓷的事实。

2.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白酒是德惠大曲十年陈酿,报告上并无蓝瓷二字的事实。

被告金杯超市答辩称:一、金杯超市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金杯超市销售的德惠大曲酒是吉林德惠大曲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德惠大曲酒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就誉满关东,先后获得国家、省级41个奖项,可谓名扬四方。

作为知名产品的德惠大曲十年陈酿是金杯超市销售的一款产品,金杯超市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蓝瓷二字,金杯超市认为该字样仅仅是与内部产品容器即蓝色瓷瓶保持一致,金杯超市认为蓝瓷二字所要表达的仅是二字原有的、已被广泛知悉和使用的文字含义,外包装的蓝瓷仅仅是为了说明盛酒容器的材质、外部颜色而已,并未做商标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商标权,另外德惠大曲酒厂特别标注了其自有的商标即德惠大曲十年陈酿,洋河酒厂的蓝瓷酒是其商品独用的商标,二者商标明显不同,这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判断该产品归属和该产品的来源,不会造成同洋河酒厂产品、服务的混淆。

再者,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及瓶盖均未有蓝瓷字��,德惠大曲公司的产品名为德惠大曲,其没有将蓝瓷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德惠大曲系列产品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导致公众误认,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二、金杯超市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金杯超市在取得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的授权后合法经营德惠大曲系列产品的销售,授权书上清晰可见,被授权销售的产品为德惠大曲十年陈酿;

德惠销售中心是依法注册的合法经营主体,金杯超市有理由相信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杯超市在德惠销售中心处采购产品均按照正常程序,即使德惠销售中心存在侵权行为,金杯超市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金杯超市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金杯超市自经营德惠大曲十年陈酿以来,共计销售100余瓶,从中获利只有千余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20余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金杯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金杯超市主观认为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因为德惠大曲上的蓝瓷仅仅是对内部容器的客观描述,仅仅是汉字的平意解释;

客观上金杯超市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从德惠销售中心处购得该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金杯超市并不知情;

鉴于目前一些企业及个人常常把相关的一些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企业取得垄断行业利益的目的,因此希望贵院仔细甄别,以维护金杯超市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杯超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德惠销售中心营业��照复印件及授权书原件各一份、收据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杯超市是合法取得涉案产品,被告德惠销售中心是合法经营主体,被告金杯超市有理由相信被告德惠销售中心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德惠销售中心有侵权行为,实物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公证的是买酒的过程。

被告金杯超市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证据3,与被告德惠销售中心意见一致,实物是金杯超市销售;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与公证内容一致有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苏酒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论是从被告��惠销售中心、金杯超市的当庭陈述还是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金杯超市就是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网店经营者,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就是商品批发商,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店铺卖家信息与原告在淘宝网上看到的卖家信息不一致,且与购买公证书中的第11页显示被告金杯超市网店页面截图的授权书也不一致,授权书上清楚标明被告德惠销售中心是被告金杯超市的供应商,且被告金杯超市是网店的经营者,利用淘宝app可以查到网店经营者的执照信息,信息显示吉林名酒行的经营者就是被告金杯超市;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链接确已下架。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了涉案产品已下架,停止销售,网页上的授权书真实性认可。

被告金杯超市对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苏酒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在酒类外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蓝瓷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蓝瓷汉字完全一致,这种做法不仅是违反了商标法,而且通过德惠大曲的不断销售,必然淡化蓝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对于蓝瓷仅是对包装内的内容物颜色说明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酒的包装盒主色调就是蓝色,如果仅是对包装内的酒瓶颜色做说明,根本不需要蓝瓷这种创造性词汇,蓝瓷并不是通用名称,因此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在包装盒上标注蓝瓷字样的做法,侵权故意非常明显;

证据2,因为无原件,所以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淘宝公司、金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金杯超市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苏酒公司对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

有两张收据的姓名是长春李响,一张是长春酒行,一张是长春金杯酒行,都不是金杯超市,故四张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上的品名也无法和涉案白酒相对应。

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通过收据抬头可以证明被告金杯超市是以个人身份采购酒,所以网店经营者应是其个人。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苏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未记载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且开具时间早于公证时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杯超市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淘宝店铺系由其经营者李响注册,由金杯超市负责经营,且涉案公证实物中的假一赔十保证书亦加盖了被告金杯超市的公章,故本院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的���际经营者为金杯超市;

证据2、3,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链接已经下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1,与被控侵权实物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检验报告对产品名称的描述不影响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的判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金杯超市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书,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德惠销售中心对四份收据没有异议,并认可涉案产品系金杯超市向其进行采购,结合收据上记载的商品名称及授权书,对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德惠销售中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洋河酒厂公司授权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6月15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苏酒公司委托指派刘乾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刘乾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的I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搜索店铺后,进入掌柜名为“lixiang137××××0288”开设的淘宝店铺“吉林名酒行”,在该店搜索关键字“蓝瓷”,显示两个搜索结果,其中商品名称为“吉林特产德惠大曲蓝瓷十年陈酿42度白酒正宗粮食酒”的商品显示售价78.3元,已售19件,点击进入商品链接,显示累计评论16,交易成功24件,宝贝详情展示有德惠销售中心盖章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记载“兹授权长春市金杯名烟名酒超市经营吉林省德惠大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品种有:德惠大曲扁瓶盒;

德惠大曲扁瓶42度;

德惠大曲十年陈酿42度;

德惠大曲龙瓶酒。

”刘乾购买该商品一件,付款78.3元,形成订单编号:1618250821225488。

2016年6月20日,公证人员将在南京市秦淮区仁寿里28-3菜鸟驿站收到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保管��快递号:886205914448)。

同年6月27日,刘乾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就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刘乾保管。

2016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淮证经内字第22833号公证书。

苏酒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上粘贴有天天快递单一份,单号为886205914448,当庭启封公证实物,显示内含白酒一瓶及加盖金杯超市公章的假一赔十保证书一份。

白酒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历史+德惠?+名酒”,正中间标注“德惠大曲”,左下角标注“【蓝瓷】”,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下方标注吉林省德惠大曲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盒主要有蓝白两种颜色组成,其中“历史+德惠?+名酒”、“德惠大曲”、“蓝瓷”为蓝色字体,酒精度、净含量为黑色字体,包装盒下方底色为蓝色。

包装盒内的白酒瓶身上未标注蓝瓷字样。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苏酒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金杯超市自认淘宝账户“lixiang137××××0288”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其经营者李响注册,以金杯超市名义进行经营,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金杯超市采购自德惠销售中心,德惠销售中心予以认可。

德惠销售中心自认涉案白酒系其指定厂家吉林省德惠大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酒瓶和白酒系厂家生产,白酒包装盒系德惠销售中心制作。

本院认为,��河酒厂公司系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洋河酒厂公司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苏酒公司主张涉案白酒包装盒上使用的“蓝瓷”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德惠销售中心、金杯超市认为涉案白酒包装盒上标注“蓝瓷”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内部瓷瓶的颜色和材质,用于区分同款的“红瓷��、“绿瓷”,并未作商标使用,而且包装盒上同时标注了“德惠大曲”的商标“德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白酒包装盒上以蓝色字体标注“蓝瓷”,并加注“【】”符号,使“蓝瓷相较于旁边黑色字体描述的酒精度和净含量更为突出显著;

其次,如果按照德惠销售中心和金杯超市所说“蓝瓷”系用于描述内部瓷瓶颜色和材质,则可以和旁边的酒精度和净含量一样使用“酒瓶颜色和材质:蓝色瓷瓶”的方式进行描述更为清晰明确;

另外,德惠销售中心主张涉案白酒存在蓝瓷、红瓷、绿瓷三种颜色款式,所以标注蓝瓷系用于区分颜色,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白酒还存在其他颜色款式。

因此,德惠销售中心在涉案白酒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蓝瓷”的行为并不构成正当使用,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白酒包装盒上使用的“蓝瓷”与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的字体、读音、含义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白酒与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属于相同商品。

德惠销售中心自认涉案白酒系其指定厂家吉林省德惠大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且涉案白酒包装盒系德惠销售中心印制,据此可以认定德惠销售中心系生产商,其未经苏酒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苏酒公司享有权利的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苏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商标法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并不以导致混淆误认为前提。

同时,金杯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苏酒公司还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权的行为,苏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而且淘宝公司接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已不存在,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对苏酒公司关于淘宝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德惠销售中心未经苏酒公司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苏酒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杯超市作为销售商已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采购自德惠销售中心,而苏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杯超市对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故对苏酒公司要求金杯超市承担赔偿���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金杯超市客观上实施了侵犯苏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苏酒公司要求金杯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苏酒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德惠销售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德惠销售中心系涉案产品生产商以及苏酒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

二、被告南关区金杯名烟名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4298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

三、被告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3000元;

四、被告南关区金杯名烟名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被告德惠大曲批发销售中心负担2364元,被告南关区金杯名烟名酒超市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1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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