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3857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佑来烟花鞭炮店,住所地长沙县泉塘长桥社区浦沅建材厂门口远大二路1586号。
经营者曾佑来,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华县,现住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华县。
被告上栗县河莲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黎塘村。
投资人黎舒元。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佑来烟花鞭炮店(以下简称佑来鞭炮店)、被告上栗县河莲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河莲烟花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喜羊羊和灰太狼》卡通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烟花商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佑来鞭炮店答辩要点:被告佑来鞭炮店是销售转来的存货,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佑来鞭炮店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莲烟花厂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的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登记证载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懒羊羊、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三慢羊羊、主角造型之四沸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红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的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
2007年7月11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的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作品名称为暖羊羊、小灰灰的作者为黄伟明,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在“OACC2008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中被推选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
此外,《喜羊羊与灰太狼》还分别获得“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2.2016年12月29日,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许某公证人员李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于2016年12月23日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路××一家店铺,该店铺招牌显示有“浏阳金利烟花集团长沙帝彩烟花直销部”等字样,店铺门牌号为××”,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神七飞船”(十件)、“可比克喷泉烟花”(五件)、“七彩夜明珠”(五件)字样的烟花。
喻龙山购买上述产品共计支付人民币120元并取得了加盖有“帝彩烟花直销部专业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李某对购得的上述烟花进行了拍照。
显示有“神七飞船”字样的烟花外包装印有“上栗县河莲出口花炮厂”等字样。
随后工作员许杰、李某根据生产厂家将上述烟花封存,将显示有“神七飞船”字样的烟花封存二件,并将封存的纸箱交付申请人保管,将取得的上述“收款收据”、名片复印后将原件交由喻龙山收持。
在购买及封存的过程中,公证人员李某先后拍摄相关照片十张。
“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3.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拆封后里面有两盒标有神七飞船的烟花小商品,每盒里面总共有六个小烟花。
每盒商品的正面印有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五个动漫形象。
烟花商品上标注了被告上栗县河莲花出口炮厂的厂址。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原创动力公司提交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慢羊羊、暖羊羊、小灰灰的美术作品登记证,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红太狼、灰太狼、慢羊羊、暖羊羊、小灰灰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当庭比对,被告佑来鞭炮店销售的“神七飞船”烟花上印有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卡通图案在整体造型以及发卡、发型、眼睛、鼻子、嘴巴、犄角、神态等细节方面与原创动力公司所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相同。
从案涉“神七飞船”烟花的外包装上关于生产商的记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河莲烟花厂应当视为”神七飞船”烟花的生产商。
被告河莲烟花厂未经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许可,在生产的“神七飞船”烟花上使用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受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
因此,被告河莲烟花厂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佑来鞭炮店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对《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神七飞船”烟花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但被告佑来鞭炮店与被告河莲烟花厂并非共同侵权,对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要求被告佑来鞭炮店对被告河莲烟花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适用条件。
本院考虑到上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被侵权美术作品的数量、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危险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含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栗县河莲出口花炮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神七飞船”烟花;
二、被告上栗县河莲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8000元;
三、被告长沙县泉塘佑来烟花鞭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灰太狼》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神七飞船”烟花;
四、被告长沙县泉塘佑来烟花鞭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长沙县泉塘佑来烟花鞭炮店负担400元、被告上栗县河莲出口花炮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倩倩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