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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9664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66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后村*幢*单元***室。

经营者:严晓玲。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晓芳、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严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的特点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原告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并使用。

其中第25类10065563号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围巾”等。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答辩称:涉案的侵权产品是我于2015年在琴娟围巾商行购买的,产品在2015年销售数量为180条;

2016年在网站店铺上仅有产品的图片但实际已经没有销售。

2016年下半年我就没有经营了,网站的费用还在交。

我不认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不需要赔偿,围巾并不是我生产的,我有合法来源。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7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可以表明被告销售了被诉的侵权产品;

根据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售180条,单价为3.80-4.00元/条;

至于被告产品是否侵权,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以及名片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琴娟围巾商行购买。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销售清单上的产品就是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日期系2017年6月27日,而本案的公证日期为2017年1月份,且公证书上载明的商品系“2015新款”,被告也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2015年购买,该销售清单以及名片本身无法表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琴娟围巾商行”,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

婴儿全套衣……围巾;

领带……。

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服装、饰品;

经营者为严晓玲。

2017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店铺的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以保全公证书截图打印件中页面四03“2015新款儿童纱巾大嘴猴彩色围巾百搭亲子披肩围脖韩版丝巾”链接下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围巾,围巾上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形象(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围巾,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嘴猴形象的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大嘴猴形象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构图、颜色、线条及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系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严晓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严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义乌市高缘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严晓玲)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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