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36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口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北路华富楼三座、五座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D。
法定代表人:范红喜。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口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口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2653193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2012年,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6年6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北路华富楼三楼、五座15号商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一批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电源适配器套装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形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销售的事实不清:被告没有购入“oppo”电源适配器,该产品是范红喜个人从广州新百汇数码购入以作自用,而非销售,与被告无关,产品虽在被告的场所被搜捕出来,但该地方是范红喜的工作场所,适当存放适量私人物品与“销售”、“侵权”无任何的法律关系。
对此有范红喜的购入证明证实,如果是被告购入的必须有发票入账报销,因此“oppo”电源适配器并非为被告销售。
2.原告诉称“现场查获一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电源适配器套装产品”,对此原告是在制造虚假事实,第一,何来“一批”;
第二,产品与被告无关,是范红喜的个人生活用品;
第三,没有证据认定被查的两件物品是假冒的,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
3.相关的行政部门对此过程尚未作出认定,原告的诉求是基于其一厢情愿的自编自导的虚假事实。
二、原告诉请的“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其商标事实不存在。
1.存放于被告场所的“oppo”电源适配器是范红喜的个人生活用品,范红喜虽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生活用品属于范红喜的个人生活用品,与被告产品无关,只是范红喜在活动场所存放个人物品而已。
2.原告举证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没有涉及本案所涉的“电源适配器”。
三、原告以虚构的事实进行滥诉。
1.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场查获一批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电源适配器套装产品”,涉嫌产品只是两件而已,何来“大量”、“一批”;
2.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均没有注册“电源适配器”,而原告一揽而诉,是对事实的扭曲。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营业执照、“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的回避权利及送达事项笔录、购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查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现场查处图片五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能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范红喜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两份、照片证据表四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欧珀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等。
原告欧珀公司系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电池充电器,电器插头,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2011年12月21日起,上述“OPPO”商标在商品××电话××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上述“OPPO”商标在商品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欧珀公司系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手机适配器、数据线、充电器等。
原告欧珀公司系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数据线、可充电电池、移动充电电源等。
2016年6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跃进北路华富楼三座、五座15号商铺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铺内销售带有“OPPO”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套装2盒(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该局当场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并于次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红喜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范红喜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公司放在货架上销售的,被告从2016年4月4日开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至被查获时仍未售出,该商品库存两盒,进货价每盒19.5元,被告销售价每盒40元;
被告店铺由范红喜本人及另一名员工经营。
现场照片及照片证据表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有“OPPO”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OPPO”标识与其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称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价格相差甚远,材质与正品相比相差较大,被告并非是从合法经销商渠道进货。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口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范红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手机及配件。
原告称其生产的电源适配器销售价为79元,数据线为19元;
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是酌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被告用于销售的商品的问题。
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红喜在接受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公司放在货架上供销售的,本案庭审时却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送货单一份为证,但在范红喜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且送货单反映购买的商品为手机配件,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吻合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排除范红喜的购买行为是被告的进货行为的可能,且送货单上一同购进的其他商品数量较大,被告称是范红喜的个人生活用品不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用于销售的商品。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欧珀公司是第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与原告第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的电源适配器与原告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适配器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OPPO”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经比对,与原告的第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再次,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有能力对商品的真伪进行辨别,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商标授权书、授权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授权经销商等正当渠道进入流通市场的非侵权产品,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案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的为手机配件,包括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该类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造成较大隐患;
3.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销售的侵权手机配件种类不多、数量较少,单价不高,获利不大;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口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口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口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