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初8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通用物资贸易市场永丰汽配经销部。
经营者:王吉倍,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通用物资贸易市场永丰汽配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通用物资贸易市场永丰汽配经销部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