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德政西路10号3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罗仕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裕,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仕斯,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裕,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政会,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传公司)、罗仕斯因与被上诉人蔡政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众传公司及罗仕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裕,被上诉人蔡政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传公司、罗仕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众传公司无须向蔡政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
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蔡政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名称为“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193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4处不同。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八字型、不具有左右倒钩及“左支脚部中部设有左外凸部”技术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防滑胶垫;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结构,而是直接拼接而成。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成立有误。
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蔡政会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后再出售,不应视为侵害专利权。
其余被诉侵权产品亦是从其他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商处购买后再出售,众传公司并未实施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蔡政会亦未举证证明众传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众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认定错误。
众传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众传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蔡政会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蔡政会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众传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源头厂商。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政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蔡政会起诉请求:1.众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5-6专利权的车载手机架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众传公司赔偿蔡政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罗仕斯对众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众传公司、罗仕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众传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淘宝企业店铺“众传电子科技”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蔡政会的专利权,严重损害蔡政会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政会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8月6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记载如下:“1.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左支撑夹、弹簧和右支撑夹,所述左支撑夹和右支撑夹呈直角形,所述左支撑夹包括左伸缩部和左支脚部,左伸缩部设有左弹簧腔体,左伸缩部左端与左支脚部上端连接,所述左支脚部下部设有左支脚杆,左支脚杆下端设有左倒勾部;
所述左支脚部中部设有左外凸部,使左支脚部的上部形成左凹形手捏座;
所述右支撑夹包括右伸缩部和右支脚部,右伸缩部设有右弹簧腔体,右伸缩部右端与右支脚部上端连接,所述右支脚部下部设有右支脚杆,右支脚杆下端设有右倒勾部;
所述右支脚部中部设有右外凸部,使右支脚部的上部形成右凹形手捏座;
所述左弹簧腔体插入右弹簧腔体,且左弹簧腔体和右弹簧腔体内安装有弹簧,弹簧两端抵住左弹簧腔体和右弹簧腔体内部底端;
所述右伸缩部正面设有万向球固定座,万向球固定座通过螺钉固定有万向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伸缩部的中部设有条形通孔,条形通孔便于螺钉穿过并固定在右弹簧腔体底部,且不影响左、右支撑夹的伸缩动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支脚部上设有防滑胶垫。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左伸缩部和左支脚部为一体成型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伸缩部和右支脚部为一体成型结构。
”2019年8月23日,蔡政会的委托代理人在众传公司开设在淘宝平台的“众传电子科技”上购买了单价为96元的产品“用于北汽EU5绅宝D50X35×25手机架新能源EU5圆形出风口车载手机架”一个,并实际支付货款48元。
页面显示产品图文介绍以及交易成功数151,评论数451,库存284,并记载品牌为壳之汇。
页面还显示卖家的经营类型为生产厂家,是一家专业从事3C配件研发生产和汽车饰品配件的企业。
预留收件人为张小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1楼。
同年8月26日,蔡政会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收件地址收取了上述快递,该快递承运公司为圆通,快递单号为YT4046590019739。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见证上述过程,并将所购产品公证封存后交由蔡政会代理人保管。
蔡政会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实物,双方确认封存完好。
蔡政会主张该封存实物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范围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众传公司和罗仕斯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有4处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是八字型,而非“所述左支撑夹和右支撑夹呈直角形”;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左支脚杆下端设有左倒勾部”及“右支脚杆下端设有右倒勾部”的左右倒钩部;
3.被诉侵权产品是上部设有左外凸部,不具有“所述左支脚部中部设有左外凸部”技术特征;
4.因万向球为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必备部位,因此不应纳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3“所述左、右支脚部上设有防滑胶垫”中的防滑胶垫。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5-6中“一体成型结构”的技术特征,其不是一体成型结构,而是拼接而成的。
众传公司、罗仕斯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930189280.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授权文件,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19年11月12日,拟证明众传公司享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权利。
2.阿里巴巴平台订单详细截图,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博讯通盛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2019亚马逊新款汽车车载圆形空调出风口延长杆加长手机导航支架,商品图片不清晰,拟证明众传公司于2019年3月起向蔡政会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的网店购买车载手机架产品。
3.淘宝店铺销售详细截图,拟证明众传公司销量低,库存少,获利低。
蔡政会质证认为:1.证据1的申请日期是2019年4月2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11月22日后。
在后申请专利不影响在前申请专利的维权;
2.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对原件。
交易双方主体无法确认,即使实际交易也无法确认交易产品的形状结构。
同时众传公司出售了1000件,因此即使证据2-3成立,其销售的产品数量超出了采购数量。
原审庭审中,众传公司承认涉案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销售,并称其在淘宝上所销售的产品前期向蔡政会购买后直接售出,申请专利后,向其他网商购买后,贴上“壳之汇”的品牌销售,并未有生产行为。
众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有关电子产品的研发及技术转让;
销售:手机配件等。
第20046985号注册商标“壳之汇”的商标权人为众传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关于合理费用,蔡政会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蔡政会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由原审法院依法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蔡政会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蔡政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左支撑夹和右支撑夹呈直角”“左支脚杆下端设有左倒勾部”及“右支脚杆下端设有右倒勾部”以及“所述左支脚部中部设有左外凸部”。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支撑夹和右支撑夹呈直角,左、右支脚杆下端分别设有左、右倒勾部,并且左支脚部中部设有左外凸部,且具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中“所述左、右支脚部上设有防滑胶垫”。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附加技术特征。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5、6中“所述左伸缩部和左支脚部为一体成型结构”“所述右伸缩部和右支脚部为一体成型结构”。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另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众传公司提交ZL201930189280.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在于:1.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法充分体现产品内部结构;
2.该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蔡政会所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众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原审庭审中,众传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许诺销售、销售的,再结合涉案公证书等信息,原审法院认定众传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众传公司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称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他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相反,众传公司在淘宝开设的网店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从事3C配件研发生产,且该网店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品牌为众传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壳之汇”;
企业信息显示众传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有关电子产品的研发,再结合众传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其在淘宝上所销售的产品前期向蔡政会购买后直接售出,申请专利后,向其他网商购买后,贴上‘壳之汇’的品牌销售,并未有生产行为”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众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蔡政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众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众传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故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或者许诺销售者,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众传公司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众传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众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蔡政会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蔡政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众传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关于蔡政会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政会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众传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蔡政会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众传公司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涉及蔡政会另案专利以及蔡政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涉及多案等因素,酌定众传公司赔偿蔡政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0000元。
罗仕斯作为众传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众传公司的财产,应对众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蔡政会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蔡政会名称为“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193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政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罗仕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蔡政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蔡政会负担880元,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众传公司制造;
(三)众传公司与罗仕斯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众传公司与罗仕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主要区别有4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八字型、不具有左右倒钩及“左支脚部中部设有左外凸部”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防滑胶垫;
4.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结构,而是直接拼接而成。
关于第1-3个区别点,本院经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左支撑夹和右支撑夹呈直角形,左支脚杆与右支脚杆下端均设有倒钩部,左、右支脚部中部均设有外凸部,且左伸缩部的中部设有条形通孔,条形通孔便于螺钉穿过并固定在右弹簧腔体底部,且不影响左、右支撑夹的伸缩动作,左、右支脚部上设有防滑胶垫,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
关于第4个区别点,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左伸缩部和左支脚部为一体成型结构、右伸缩部和右支脚部为一体成型结构,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限定的仅是各伸缩部与对应支脚部为一体成型结构,并非如众传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一体成型结构。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众传公司制造众传公司主张大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蔡政会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后再出售,不应视为侵害专利权。
其余被诉侵权产品亦是从阿里巴巴平台其他经营者处购买后再出售,并未实施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蔡政会亦未举证证明众传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众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众传公司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页面宣传其为生产厂家,且网店所售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品牌为众传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壳之汇”;
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众传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关电子产品的研发,且众传公司承认其从其他网商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出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他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故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众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众传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众传公司与罗仕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众传公司与罗仕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众传公司合法采购后售出,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第七十条赋予使用者、销售者可以对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的侵权产品免于承担赔偿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以及许诺销售者。
如前所述,众传公司并未对其售出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合法获取的证据,且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众传公司在本案中制造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众传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
众传公司与罗仕斯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蔡政会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众传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予以参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众传公司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被诉侵权产品涉及蔡政会另案专利以及蔡政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涉及多案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众传公司应赔偿蔡政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传公司与罗仕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罗仕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阳审 判 员 潘才敏审 判 员 崔 宁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莹书 记 员 刘 晴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张晓阳审判员:潘才敏、崔宁法官助理:杨莹书记员:刘晴裁判日期2021年5月17日涉案专利“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ZL20182193XXXX.5)关键词实用新型;
侵权判定;
合法来源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仕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政会。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蔡政会名称为“一种涡轮状出风口定位夹持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193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众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政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被告罗仕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政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侵权判定标准;
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第七十条赋予使用者、销售者可以对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的侵权产品免于承担赔偿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以及许诺销售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