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尔铭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桃园市卢竹区福禄一街216-2号11楼。
代表人:刘福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助。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思展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华。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尔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思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展公司)、赵万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思展公司、赵万华共同赔偿福尔铭公司、刘福助2万元人民币(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元”均指人民币);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思展公司、赵万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专利号为CN20162038……、名称为“模内双面转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事实上系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转让给思展公司的专利,并非思展公司原本持有的专利。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已偿还部分欠款,在此情况下思展公司、赵万华已经承诺将包括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无条件返还福尔铭公司、刘福助。
原审法院关于思展公司、赵万华赔偿损失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未允许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价值进行评估,亦未判决思展公司、赵万华共同赔偿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存在错误。
思展公司、赵万华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归属认定正确。
本案双方不存在以转让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事实。
案涉承诺书中仅体现双方对专利转让事项的磋商意向,并未涉及转让时间、对价、履行方式,更未订立书面的转让协议。
并且,福尔铭公司、刘福助所欠思展公司、赵万华的债务并未全部清偿。
综上,请求驳回福尔铭公司、刘福助的上诉请求。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思展公司、赵万华就二者导致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法转让和使用的后果共同赔偿福尔铭公司、刘福助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思展公司、赵万华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思展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思展公司还于同日提出了名为“模内双面转印装置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61028……,该发明专利于2017年11月10日公告,申请公布号为CN10733……,截至原审庭审当日,该专利申请尚在审查中。
上述两个专利申请中,所载发明人均为王某某。
其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在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原审判决时已因权利人未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
福尔铭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了名为“转印膜、转印设备及其转印方法”发明专利。
2016年6月15日,福尔铭公司将申请权转让给思展公司。
2017年2月8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专利权人记载为思展公司,发明人记载为刘福助。
2017年7月31日,思展公司与福尔铭公司签订《还款契约书》,确认: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福尔铭公司共向思展公司借款2253805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福尔铭公司仍欠款1701692.44元。
思展公司与福尔铭公司在《还款契约书》中约定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
2017年9月30日还款40万元;
2017年10月30日还款50万元;
2017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元;
2017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
2018年1月30日还款101692.44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了(2017)苏0505民初5473号民事调解书。
该案中,原告为崔某,被告为吴某某,审理中又根据崔某的申请追加思展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具体案情略)2018年9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2018年9月20日,思展公司、赵万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案涉三项专利转让给刘福助。
2019年1月30日,思展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承诺将案涉三项专利进行转让,但未记载转让对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要求思展公司、赵万华赔偿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终止产生的损失2万元有无相应依据。
福尔铭公司为台湾地区企业,其虽未能提供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身份证明,但案涉《还款契约书》系思展公司与福尔铭公司之间签订,且经公证、认证,系由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刘某公证,且经江苏省公证协会认证。
该《还款契约书》证明了福尔铭公司的存在,且协议书载明刘福助为该公司代表人。
此外,福尔铭公司还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记载的信息也与本案中福尔铭公司、刘福助提交的福尔铭公司经营主体资料记载内容相符。
因此,刘福助代表福尔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而刘福助本人在法院工作人员面前,在本案相关诉讼委托材料中签字确认。
在此情况下,福尔铭公司与刘福助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在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作为共同原告对思展公司、赵万华提起索赔诉讼,并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或部分成立,系本案实体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福尔铭公司、刘福助的索赔请求成立至少应当符合如下两个前提条件:1.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原归属于刘福助或福尔铭公司;
2.刘福助或福尔铭公司因借款关系而向思展公司转让专利权,并与思展公司约定借款还清后专利返还。
但综合双方举证、陈述,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均不具备:第一,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刘福助或福尔铭公司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何种权利或权利基础。
第二,福尔铭公司与思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借款金额达225万余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福尔铭公司仍结欠思展公司170万余元。
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表明福尔铭公司与思展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以专利转让提供债务担保的协议。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共同举证的两份署名指向思展公司的承诺书,均未有专利转让事由、对价、何时转让等具体信息,其中一份承诺书甚至未载明转让对象。
根据该两份承诺书也无法反推福尔铭公司或刘福助此前将专利或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思展公司的事实。
即便具备上述两个前提条件,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仍需证明其结欠思展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思展公司、赵万华存在不当行为导致专利权终止,以及索赔数额具有相关计算依据。
由于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就其赔偿请求的两个前提条件均未能证明,且就后续需要负举证义务的事实要素也未能充分举证,对于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要求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5民初687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尔铭公司、刘福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与思展公司、赵万华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与思展公司、赵万华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诉称其与思展公司、赵万华存在以专利权转让作为借款债务偿还担保的合同关系,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所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也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民商事法律,且未就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民商事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请求思展公司、赵万华赔偿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终止产生的损失2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曾将案涉三项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思展公司、赵万华作为借款债务偿还的担保,思展公司、赵万华应当在借款债务偿还后向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返还专利权,但思展公司、赵万华在持有其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期间没有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故思展公司、赵万华应当赔偿福尔铭公司、刘福助由此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应当举证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但其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不能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系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转让给思展公司的。
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由思展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而福尔铭公司、刘福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本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发明人,思展公司、赵万华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30日出具转让专利的承诺书也没有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来源。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主张其原本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不能证明案涉专利与其所称借款债务存在关联。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没有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其与思展公司、赵万华达成债的担保协议。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5473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有关借款债权由案涉专利的专利权进行担保的内容。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约定案涉专利的年费缴纳事宜。
故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
福尔铭公司、刘福助基于其上述事实主张请求思展公司、赵万华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尔铭公司、刘福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福尔铭股份有限公司、刘福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詹靖康审 判 员 雷艳珍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宾岳成书 记 员 吴迪楠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21号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詹靖康、雷艳珍法官助理:宾岳成书记员:吴迪楠裁判日期2021年5月20日关键词合同;
专利权;
转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尔铭股份有限公司、刘福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思展实业有限公司、赵万华。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福尔铭股份有限公司、刘福助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问题专利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认定裁判观点福尔铭公司、刘福助诉称其与思展公司、赵万华存在以专利权转让作为借款债务偿还担保的合同关系,但福尔铭公司、刘福助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关事实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