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燕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平,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漯河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小平、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漯河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其从淘宝网购买了产品,但尚不足以证明这些产品就是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如果构成专利侵权,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和上诉人的被告住所地也是河南省漯河市,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一审裁定认为是否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实体审理的问题,那么如果在实体审理中不能证明销售的上诉人的产品,而该案管辖权已经确定,以此确定管辖不是明显存在错误吗?
三、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考虑,本案交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经济、便利。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谢小平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站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漯河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并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漯河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经济、便利,仅仅是对其自身的经济、便利,对本案另外两方当事人显然难言经济、便利。
至于漯河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上诉假设在实体审理中不能证明销售的是其生产的产品,那么本案的实体处理恰恰将与其无关,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漯河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