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61号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下洋岙村。
法定代表人:夏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经营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健康西路北侧。
经营者:杜锵,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张王曈乡后柳行村***号。
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85********。
被告:平乡县上酷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田付村乡田付村。
法定代表人:马在星。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与被告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以下简称乐童年童车店)、平乡县上酷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娃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娃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儿童扭扭车;
2、判令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3、判令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域名为“1688.com”的电商平台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
事实和理由:好娃娃公司独家实施的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为外形独特美观,深受儿童和家长喜爱。
乐童年童车店和上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儿童扭扭车”,采用涉案专利造型,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域名为“1688.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
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好娃娃公司蒙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未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认为:1、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即使商家在阿里巴巴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均未实施侵权行为,针对阿里巴巴的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
好娃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专利评价报告。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1-4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好娃娃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5、公证书。
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5-6证明:乐童年童车店及上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被诉侵权产品发布者,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帮助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7、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主体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其具有关联性。
8、阿里巴巴公司网站截图。
证明:至少有七家网站仍在销售与本案产品一致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仍在事实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9、情况说明。
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方式。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41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诉状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
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未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阿里巴巴公司对好娃娃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认为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好娃娃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不能因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免责;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网址与好娃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址不同,且并不能因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而免责;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好娃娃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好娃娃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英文件,未提供翻译件,且所展示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
合同有效期内,夏顺贵和好娃娃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含收集证据),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受。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
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均确认涉案专利系排他许可,夏顺贵承诺不再依据本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2016年9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夏顺贵的代理人盛丽云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1688”并搜索,点击第四个搜索结果链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并登陆账号。
在首页的搜索框中“供应商”项下输入“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并搜索,进入该供应商首页。
查看该网店公司档案等,基本信息显示“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是儿童玩具车、玩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在“供应产品”项下点击“扭扭车”,在上述页面“产品列表”项下点击产品链接“?
50.00儿童扭扭车不带音乐静音轮宝宝滑行车扭扭车摇摆…”进入该产品详情页面并浏览相关部分,显示价格“?
50-?
65”,66辆成交,0条评价,三种颜色下分别有1955件、1991件、1985件可售。
产品基本信息图片处显示品牌名称为“SHANGKU”,童车产地为河北。
选择颜色项下第二项产品3件,然后在“货品”项下点击“卖家: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的阿里旺旺图标并登陆,与卖家进行聊天沟通快递及收据相关事宜,后提交订单并支付,共计支出225元,其中产品195元,运费30元。
2016年9月21日,盛丽云在公证员监督下从天天快递人员手中签收快递箱三个(运单号分别为560585101238、560585101239、560585101240)。
将三个快递拆开,面单号为560585101240的快递箱内有绿色扭扭车体及其组件一套、合格证一张、写有“摇摆车3个共计255元”的纸条一张;
面单号为560585101238、560585101239的快递箱内各有绿色扭扭车体及其组件一套、合格证一张。
盛丽云将面单号为560585101239的快递箱内的绿色扭扭车体及其组件组装,组装完成后盛丽云再将其拆装,并将拆装的绿色扭扭车体及其组件一套、合格证一张、写有“摇摆车3个共计255元”的纸条一张一起装入面单号为560585101239的快递箱内并由公证员封某。
并将封某件与面单号为560585101238、560585101240的快递箱一并交由盛丽云保存。
2016年9月21日,盛丽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23677460605126655的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560585101239,该快递于2016年9月21日签收。
2016年10月24日,浙江省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404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某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儿童扭扭车车体及组件一套、合格证一张。
被诉侵权扭扭车车体中部有“SHANGKU”标识,产品合格证上有上酷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
另查明,乐童年童车店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为杜锵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童车、玩具车批发、零售。
上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玩具、儿童电动玩具、童车、儿童三轮车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娃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扭扭车整体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后轮组成,车身整体前低后高,呈两豆花生形,上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
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呈圆滑形板状,其后部有一区域成椭圆形;
车身顶部安装有椭圆形方向盘,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该部分呈圆柱形,方形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前轮共有四个,前面为一对小轮,后面为一对大轮,轮子之间通过网络状部件连接并安装在产品底部前方纵轴上;
后轮有左右两个,安装在产品后方。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好娃娃公司指控乐童年童车店及上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乐童年童车店,其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好娃娃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侵权产品,且涉网网店显示侵权产品成交66辆,故乐童年童车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乐童年童车店虽在涉案网店称其为生产加工型企业,但侵权产品车身上的标识、合格证均与乐童年童车店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乐童年童车店与上酷公司有实施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合意,故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乐童年童车店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上酷公司,因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上酷公司名称等信息,车身上标识“SHANGKU”亦与上酷公司字号相对应,上酷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上酷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好娃娃公司未提交证明上酷公司许诺销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指控上酷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乐童年童车店与上酷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存在侵权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乐童年童车店与上酷公司分别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好娃娃公司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帮助乐童年童车店及上酷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已在服务协议中要求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且在收到通知后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好娃娃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乐童年童车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上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好娃娃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好娃娃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乐童年童车店销售网页显示侵权产品库存,故乐童年童车店还应承担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
因好娃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乐童年童车店或上酷公司掌握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或半成品,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娃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乐童年童车店、上酷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好娃娃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乐童年童车店及上酷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2.乐童年童车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上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50元-65元,成交记录66件;
4.乐童年童车店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为个人经营。
上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
5.好娃娃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755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平乡县上酷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755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
四、被告平乡县上酷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负担498元,被告平乡县上酷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承担997元。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巨鹿县乐童年童车店、平乡县上酷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