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627号原告:麒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锋。
被告:东莞市群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桥。
本院在审理原告麒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群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麒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称其是CT2.MOT-CPU4烧录程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安装并商业使用的群鑫MX2000计算机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CT2.MOT-CPU4烧录程式计算机软件多项指标方面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保存于被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工厂内,原告无法自由获取,也无法通过公证方式获取,故请求法院前往被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对其使用的群鑫控制器进行证据保全,并自愿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在被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发路28号,查封、扣押群鑫控制器一个。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