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沈恩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沈国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亚巴公司(BEAB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JoffardPhilippeGabrielPierre,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及上诉人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亚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机公司、大晶公司均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完成地”。
本案中,上诉人就销售行为进行决策、收款结算、发货,均在天机公司所在地实施并完成,上海仅是被上诉人代理人设定的收货地。
如果允许被上诉人任意选择、决定所谓“侵权行为完成地”,则违背了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
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两上诉人共同住所地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贝亚巴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天机公司的天猫网络销售平台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将上海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网购收货地,即被上诉人在上海收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上海作为网购收货地,即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通过互联网购买并在上海市大田路XXX号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天机公司及大晶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