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小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刑终1326号
案件名称王小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小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32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珏,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耿佳,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4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小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王建明(已起诉)在晋江市西滨镇海滨拥军路3号保利来塑胶有限公司厂房五楼的仓库及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沿边路工业园(安普公司旁)的一楼旧厂房,储存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欲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小珏受雇于王某,负责管理上述两个仓库,并受王某委托雇佣工人张某1、张某2在仓库内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进行擦洗、打包、装箱。

晋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查获上述两个仓库,在晋江市西滨镇海滨拥军路3号保利来塑胶有限公司厂房五楼的仓库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24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724双、假冒“爱世克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500双;

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沿边路工业园的一楼旧厂房里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100双、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280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018088元。

2.2016年5月,王建明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博客网吧后面的仓库及东园镇凤浦村东厝138号楼一楼的仓库,储存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欲进行销售。

期间,王某雇佣周某云(已起诉)负责管理上述两个仓库,并通过周某云雇佣被告人王小珏及张某1、张某2在上述两个仓库内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进行擦洗、打包、装箱。

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6年7月11日查获上述两个仓库,在东园镇下垵村博客网吧后面的仓库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7100双;

在东园镇凤浦村东厝138号的仓库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3100双、假冒“乔某”注册商标运动鞋740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389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受雇擦洗、打包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2.证人丁某、蔡某、黄某1、林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各自出租厂房、仓库情况。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租赁仓库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共计31407488元。

5.检验证书,证明送检运动鞋样品的质量。

6.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指认被告人王小珏及周某云;

证人黄某1指认周某云;

证人林某指认王某、周某云;

被告人王小珏指认王某;

被告人王小珏及王某、周某云等人指认现场。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查扣物品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耐克”、“阿迪达斯”、“爱世克斯”、“彪马”、“乔某”等商标的注册情况。

9.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获的运动鞋为侵权产品等情况。

10.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王某、周某云等人的处理情况。

11.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小珏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小珏的身份情况。

13.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认雇佣被告人王小珏等人擦洗、打包涉案运动鞋。

14.同案人周某云的供述,其供认受雇于王某管理仓库。

15.被告人王小珏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珏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小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小珏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小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32524双及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176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王小珏诉称:其系犯罪未遂、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原判未认定其具有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等情节,请求二审予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

其是家族的支柱,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小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

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珏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数额巨大。

上诉人王小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小珏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小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小珏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如实供述等具体情节,已对上诉人王小珏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小珏及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小珏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参与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王小珏及辩护人提出对王小珏宣告缓刑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审判员  曾泽龙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