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568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飞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胜,总经理。
被告:上海千仞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舒豪,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飞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千仞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520926832.6)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巍(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