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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304刑初605号
案件名称陈志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6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群,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志群先后两次在泉州市晋江市青阳镇以每双人民币20元至22元不等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940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将上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扬美村后厝西12号仓库内。

后被告人陈志群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向方某、黄某等人销售3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

2017年4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9370双。

经查实,上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货值人民币421650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志群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群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3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黄某、方某、阮某、陈某2、张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陈志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群能投案自首且主动交纳罚金,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九千三百七十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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