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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5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青岛阜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石特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坚,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0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锦坚,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路10号3楼。

法定代表人:麦健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临,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坚,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镇塘大街南五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阜康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五路北、珠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宇驰金属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以下简称宇驰金属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勤公司)、李锦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阜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7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广东省深圳市只是出口涉案产品的途径地,既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宇驰金属厂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中山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阜康公司未作答辩。

阜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阜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2.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库存、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

3.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对阜康公司因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阜康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带有蓄冷仓的绞肉机”,专利号为ZL20152058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阜康公司发现一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货物由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共同生产组装,并通过广勤公司报关出口到海外。

阜康公司向深圳海关申请并扣留该批货物,经过比对,确认该批货物中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范围,构成侵权。

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未经阜康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阜康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省深圳市只是出口涉案产品的途径地,既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上述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由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中山市,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阜康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粤03民初7038号。

2020年12月,原审法院依据阜康公司的保全证据及调取证据申请,作出(2020)粤03民初7038号裁定,前往深圳海关查封了海关扣留的广勤公司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商用绞肉机2台(21-05-0400型商用绞肉机一台、21-05-0500型商用绞肉机一台),并向深圳海关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数据等证据。

报关单显示发货人为广勤公司,生产销售单位为宇驰金属厂,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境外收货人为美国BASSPROLLC。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未将出口列为侵权行为模式,法律规定也未明确将被诉侵权产品查封扣押地作为专利纠纷侵权行为地,故应对被诉侵权产品出境地海关查封扣押地的广东省深圳市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具体分析。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广勤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以一般贸易方式销售给境外案外人,而根据规定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出境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即在出口贸易中出境地海关申报与接受监管是必经环节。

因此,出境地海关所在地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之一,广东省深圳市应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地。

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基于阜康公司申请被诉侵权产品在深圳海关被扣留,阜康公司与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之间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还有关联另案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既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有利于案件审理。

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阜康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深关知扣通字〔2020〕0010号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可以初步表明由广勤公司向深圳海关隶属大鹏海关申报出口的涉案侵权产品被扣留在深圳海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阜康公司主张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阜康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深关知扣通字〔2020〕0010号深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和原审法院(2020)粤03民初7038号裁定可知,广勤公司在向深圳海关隶属大鹏海关申报意图出口的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被深圳海关扣留,并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另案中被原审法院查封。

以上情况能够初步证明深圳海关作为广勤公司出口销售侵权产品必须经过的申报监管地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被扣留、查封的地点,属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之一,系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

原审法院作为有权管辖深圳市辖区内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宇驰金属厂、宇驰金属一分厂、广勤公司、李锦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5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0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有蓄冷仓的绞肉机”发明专利(ZL20152058XXXX.X)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阜康机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宇驰金属制品厂一分厂、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李锦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海关申报监管作为出口销售侵权产品必经环节,海关所在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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