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初40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东北塘美如家旅馆,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北塘锦旺路步行街162号62。
经营者:赵学义,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锡山区东北塘美如家旅馆(以下简称美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被告美如家旅馆经营者赵学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如家旅馆: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赔偿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06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和美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住宿费合计2060元。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和美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如家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充分说明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1月,和美公司发现美如家旅馆的名称含有“如家”文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及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其与和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认知,该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美如家旅馆辩称:1、美如家旅馆门头上使用的是“美如家”文字,并非“如家”,其用品上也没有“如家”文字;
2、美如家旅馆的名称是经工商核准注册的,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和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6)沪卢证经内字第262号公证书;
2、(2016)沪卢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
3、(2016)沪卢证经内字第263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和美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利;
4、国家商标局批复,用于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奖牌、证书,用于证明“如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6、美如家旅馆门头及房卡照片;
7、住宿费票据;
8、视频光盘,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美如家旅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9、调查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2060元维权费用。
美如家旅馆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8无异议,认为证据8确实是美如家旅馆的内部视频,但视频中未反映出旅馆内部有使用“如家”标识的用品;
证据9、10无异议。
美如家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和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 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唐人公司注册了“如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食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3052162号。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3年、2013年,如家公司分别与和美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如家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和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和美公司享有再许可权利,有权对外进行该商标及其品牌的使用许可授权,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公司授权和美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签订合同时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一致。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
2008年,“如家”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和美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美如家旅馆于2015年6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册的经营者为赵学义,经营场所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步行街162号-62,经营范围为住宿、足浴服务。
美如家旅馆在门头招牌上有“美如家商务宾馆”文字,其中“美如家”文字为竖排,在招牌的上部,其字体远大于下方横排的“商务宾馆”文字。
和美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内容显示,和美公司的调查人员入住美如家旅馆的房卡上有“美如家旅馆”文字,标注的房价为58-208元。
诉讼中,美如家旅馆陈述其经营场所只有三楼有客房,共有14间客房,二楼提供足浴服务,一楼是大厅,该两层并没有客房。
三、和美公司诉称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根据和美公司提交的盖有美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的通用定额发票金额,和美公司向美如家旅馆支付了住宿费60元。
2017年1月16日,徐州珞天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给和美公司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发票上备注写明“锡山区东北塘美如家旅馆”。
2017年1月16日,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和美公司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美如家旅馆使用“美如家”文字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二、美如家旅馆将“美如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一、美如家旅馆使用“美如家”文字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美如家旅馆在经营中,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标注有“美如家”文字,该三个字字体远大于下方的“商务宾馆”四个字,非常显著。
虽然“美如家”系美如家旅馆注册的字号,但该使用方式已经超越了正常的字号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美如家”与“如家”只有一字之差,并直接包含“如家”两字。
同时,前者有像家一样美好的含义,后者有像家一样的含义,均意指其提供的旅馆住宿服务质量高,让入住客人有如同在家的舒适感觉,故两者在文字含义上也比较接近,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所代表的服务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可以据此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美如家旅馆使用“美如家”文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美如家旅馆将“美如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 1、美如家旅馆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旅馆住宿服务,和美公司提交的视频也证明美如家旅馆实际也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该服务,虽然美如家旅馆还提供足浴服务,但并不能否定其与和美公司经营的酒店住宿服务为同一服务,可以据此认定美如家旅馆与和美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同业竞争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和美公司享有排他使用权的涉案商标在旅馆服务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
赵学义经营的美如家旅馆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在注册成立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如家”商标的存在,亦不可能不了解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一事实。
因此,美如家旅馆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美如家”注册为字号并使用的行为系有意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以此获得不当利益,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美如家旅馆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其亦为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条款,承担停止使用其字号的法律责任。
虽然美如家旅馆在开办时,字号经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但如上所述,字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故美如家旅馆关于其字号经过核准即为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和美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并经商标专用权人如家公司的授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美如家旅馆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和美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美如家旅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3、美如家旅馆仅是在相关招牌、房卡上使用了“美如家”或“如家”文字,并未在其他服务用品使用“美如家”文字;
4、和美公司主张的调查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锡山区东北塘美如家旅馆立即在其名称及经营中停止使用“美如家”文字;
二、锡山区东北塘美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锡山区东北塘美如家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住宿费60元,合计206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61元,锡山区东北塘美如家旅馆负担1600元(该款已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锡山区东北塘美如家旅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审 判 员 酆 芳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婉龄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