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9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生。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瑞特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峰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华特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特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京东、天猫等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的侵权产品下架,赔偿华峰瑞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华峰瑞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独占实施人,发现华特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京东、天猫等第三方销售平台销售。
华峰瑞特公司在专利权人的配合之下,向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申请对华特镁公司网上店铺的销售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购买了被诉产品。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管状连接件上卡条的设置,除该区别技术特征外,被诉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一致,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等同,故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华特镁公司的行为给华峰瑞特公司造成极大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华特镁公司答辩:对华峰瑞特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来源有异议。
华特镁公司是做外贸业务的,被诉产品是由华特镁公司销售的,但不是由华特镁公司生产的。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420144965.3“一种折叠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史普芹,申请日为2014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缴纳。
根据2016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2月6日,专利权人史普芹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峰瑞特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2015年2月6日-2020年2月5日)。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折叠晾衣架,包括第一横杆、第二横杆、两根第一竖梁,两根第二竖梁、两个“Z”字形的连接板,所述第一竖梁与连接板的中部铰接,所述第二竖梁包括上梁和下梁,所述上梁下端与连接板上部连接,所述下梁上端与连接板下部连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晾衣架还包括两个第一管状连接件和第二管状连接件;
所述两个第一管状连接件分别与第一横杆的一端垂直连接,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包括靠近第一横杆的内侧壁、垂直于内侧壁的前侧壁和后侧壁以及与内侧壁对应的外侧壁,所述内侧壁下部有开口,所述外侧壁内部设有卡条,所述第一竖梁上部设有条形通孔,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前侧壁和后侧壁与内侧壁开口对应的部分设有穿过条形孔的限位螺栓,所述限位螺栓可在条形孔内上下移动;
当所述限位螺栓位于第一竖梁的条形孔顶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第一竖梁不接触;
当所述限位螺栓位于第一竖梁的条形孔底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外侧壁的卡条均与第一竖梁接触;
所述第二管状连接件结构与第一管状连接件结构相同,所述两个第二管状连接件分别与第二横杆的一端垂直连接,所述第二竖梁的上梁的上部设有条形通孔,所述第二管状连接件的限位螺栓穿过第二竖梁的上梁上部的条形通孔并可在条形通孔内部上下移动;
当所述限位螺栓位于第二竖梁的条形孔顶部时,所述第二管状连接件的内侧壁与第二竖梁不接触;
当所述限位螺栓位于第二竖梁的条形孔底部时,所述第二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外侧壁的卡条均与第二竖梁接触。
涉案专利证书中说明书记载,当限位螺栓位于条形孔顶部时,第一竖梁与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内侧壁下部的开口不接触,此时第一竖梁可以绕限位螺栓朝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内侧进行转动0-90度,转动至90度时与第一横杆平行的角度,从而便于晾衣架的收纳。
当限位螺栓位于条形孔底部时,所述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与外侧壁的卡条均与第一竖梁接触,外侧壁内壁上的卡条与内侧壁同时与第一竖梁接触,将竖梁固定在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和外侧壁围合的空间内,使得横梁与竖梁之间不会产生偏移的情况。
卡条在实施例中的位置见本判决书后附图一。
2016年11月15日,华峰瑞特公司的代理人经由他人操作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的电脑,通过信息网络进入华特镁公司在京东及天猫网站上经营的网上店铺,购买了该店铺网页展示的被诉产品“嘉瑞得X型不锈钢晾衣架落地折叠移动晒衣架双杆晾衣架阳台16D可伸缩2.43m”各1台,各付款238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为购买及收货行为作了公证。
查明两个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嘉瑞得”图文商标、“型号JRD-X06”。
经对比,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为专利产品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设有卡条;
被诉侵权产品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没有卡条,其前侧壁和后侧壁的内部各设有一圆形凸点(见判决书后附图二),除该区别技术特征外,被诉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经核实,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华特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五金,家居用品,电子产品。
2011年3月23日,华特镁公司申请注册嘉瑞得图文商标,并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包括晾衣架、熨衣板、衣夹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交费记录、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信息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粤佛南海第28632号、28633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峰瑞特公司是ZL201420144965.3“一种折叠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独占实施人,华峰瑞特公司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于有效期内,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华特镁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有(2016)粤佛南海第28632号、(2016)粤佛南海第28633号公证书、被诉产品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华峰瑞特公司另指控华特镁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经审查,华特镁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不包括制造被诉产品,但被诉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华特镁公司所持有的嘉瑞得图文商标,公证购买的网上店铺上宣传其“目前是落地晾衣架行业内获得专利最多的生产厂家”“20年专注落地晾衣架生产”“因为我们是厂家直接让利给亲们”等,且其作为销售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
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华特镁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卡条之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卡条在本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和效果是:当限位螺栓位于条形孔底部时,第一管状连接件的内侧壁与卡条同时与第一竖梁接触,将竖梁固定在第一管状连接件内侧壁和外侧壁围合的空间内,使得横梁与竖梁之间不会产生偏移的情况。
为实现该功能和效果,卡条被设置在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内壁上。
经审查,被诉产品中用分别设置在管状连接件的前侧壁和后侧壁上的圆形凸点替代了设置在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内壁上的卡条,首先,替代后产生的功能和效果是相同的;
其次,作为替代的技术手段,前者是圆形凸起结构,后者为条形凸起结构,前者被设置于管状连接件的前侧壁和后侧壁内壁上,后者被设置于管状连接件的外侧壁内壁上,这两种技术手段只是用于固定的卡紧结构形状及其位置的简单替换,是基本相同的,且属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故被诉产品上圆形凸点与本专利限定的卡条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同时,除上述特征外,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特镁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华峰瑞特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专利技术在产品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华特镁公司的规模,以及华峰瑞特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支持华峰瑞特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之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ZL201420144965.3“一种折叠晾衣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峰瑞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特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