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512号原告:蔡某,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常熟市鑫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常熟市鑫鑫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吴龙海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吴龙海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4.5元,由原告吴龙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