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10107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光不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
经营者:潘瑞玲。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光不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及被告北京时光不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其中包含15000元经济损失、3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8年8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时光不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不知道卖的剃须刀是假货,我是从批发市场买的货,如果我卖的是假货,原告应该先告知我们,原告是职业打假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8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双井村海怡庄园x号楼一层门面,门头为“时光不老便利店”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北京时光不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45元购买了“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2018年9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7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1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飞科FS812型号剃须刀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本院当庭勘验,观察到二者外包装及商品机体本身外形相同,但存有以下区别:侵权产品电机标识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正品商品不符。
庭审中,被告称,2017年开始卖剃须刀,2018年卖了14个,185型号卖了8个,165型号卖了2个,还有4个是没有写具体型号的,一年利润就是几百块。
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1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飞科”剃须刀。
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时光不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时光不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时光不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