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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等与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388号
案件名称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等与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88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福铨,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青。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诉被告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年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00××××.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林福铨授权同花顺公司使用该专利及负责相关维权事宜。

涉案专利产品自从在全国市场推出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文化和社会效益。

2016年,两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经营的“馨石记旗舰店”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色年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第十年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该权利要求1-2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同花顺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国国内全权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同花顺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

同花顺公司承诺仅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不销售其他厂家的水写布产品,未经授权不得将涉案专利再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两原告提供了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为证。

上述《律师见证书》载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张文清、梁冬两位律师的全程见证下,于201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4日在www.taobao.com网店名称为“馨石记旗舰店”,分两次各购买了一个水写布毛笔套装产品。

点击登录进入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进行验证,显示网店开办者是“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后分别于同年6月30日和7月6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收取前述所购物品,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根据该律师见证书的内容,前述于2016年6月30日收取的物品,包裹表面注明“韵达速递”,快递单号“1700××××6329”,前述于7月6日收取的物品,包裹表面注明“韵达速递”,快递单号为“1700××××1394”,均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拆开查验后再交见证律师拍照封存;

2.前述见证书中记载的6月27日购买的交易快照;

3.前述见证书中记载的7月4日购买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4.前述见证书记载中分别于6月27日和7月4日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整个过程的屏幕录像。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见证封存的两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选取第二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当庭拆封包裹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显示邮单号为“1700××××1394”,打开快递包裹内有水写卷轴1幅、毛笔1支、塑料蘸水器1个。

缠绕包裹的塑胶带上印有馨石记字样。

毛笔杆上亦黏贴带有馨石记字样的贴纸。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8元。

两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水写卷轴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经当庭进行技术比对,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也是以布料为基材,布料上面依次分布有两层,即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刮掉浅色面层可以显示出深色显色层,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两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费用单据。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饰品、玉器、皮具、服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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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福铨是涉案名称为“水写卷轴”,专利号为ZL2007200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林福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同花顺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综上,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两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见证书显示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馨石记旗舰店以及网店上传的营业执照信息,综合考虑网店页面上有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的“馨石记”等字样。

在被告无出庭答辩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

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

两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该产品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经比对,其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

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于2017年5月27日届满,故对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两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负担210元,被告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南阳市金色年华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判项一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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