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582号之一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威诺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龙岗大道4001号万汇大厦1011。
法定代表人:何林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威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环坪路4号汉坤高新技术产业园厂房B栋整栋、D栋4至5楼。
法定代表人:何林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龙安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林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诺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市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在2017年春季广交会上获悉,被告深圳市威诺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展会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深圳市威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市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展会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遂指派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要求寄样品到指定地点,公证保全了相关邮件往来记录和收取快递的情况。
经比对,原告认为从被告处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半成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深圳市威诺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宁波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以其专利权受侵害为由对三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其系在广交会上发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要求寄样品到指定地点(宁波威斯汀酒店)。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过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及样品的收货地址(宁波)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
由于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宁波,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在宁波,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深圳市威诺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威诺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诺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